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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系列判決法官所持理由為:
行為人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藥物等強制力方法,僅係乘著知覺認識的間隙、空檔而為,無法謂有「強制」行為;所以偷摸或閃電指、快*俠之類的行為,其實是無法構成刑法的強制猥褻罪,但仍有性騷擾防制條例可以刑責制裁色狼!
且親吻是否構成猥褻行為,學說及實務尚無定見,蓋親吻所涉及之性隱私、自主決定程度(口對口;非性交型態),與撫弄胸部(社會通念)、私處或肛門(及於週邊)(陽具/手指/器物對私處、肛門;性交型態)行為,尚屬有間;個人認為對於親吻合理的解釋及規制範圍,應認定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之一,而非猥褻行為態樣。
許多人在看這系列報導時,除了僅隨媒體聳動標題認定,並未真切瞭解法院所持理由,故時有誤解。在下亦未曾閱覽判決理由,但相信法官應不致於純以秒數認定是否構成強制,5秒之說,可能僅為輔助判準;惟若純以秒數認定,此心證形成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另外,這個案件裡真正出包的人是檢察官!忽略了可能只構成性騷擾,僅就強制猥褻進行公訴;現在唯一能做的就是上訴主張少女報案告發時有提出告訴之意思,上訴請求重新審理。
這個案子給大家的啟示是:被猥褻或性騷擾後,一定要在6個月內主張對該行為提出告訴,這樣一來,即使認定不構成強制猥褻,還有性騷擾可以教訓色狼。
最後,只要是有強制力(有無形皆可)所為之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不管幾秒,都會構成犯罪;即使不構成強制,也有可能構成性騷擾。
2008-07-01 10:27:22 補充:
Q:5秒為什麼不是強制?
答:讓我想起以前高中舞會;同學中有個色狼,跟大家炫耀說當天因為會場擁擠,無意間摸了好多女孩子的臀部。
時間長短跟是否強制沒有一定的關聯,之前的十秒襲胸案也是因為被害人搶花車商品搶太爽,以致於被摸了十秒才發覺;也有可能搖滾區太嗨,以致於被吃豆腐也沒發現,一段時間內知覺意識因為全部貫注某特定事項,以致於出現空隙。此案小女孩出奇不意被親,直到意識過來是怎麼回事,中間這段發呆時間就是知覺的空隙,且實際上行為人亦未施行強暴脅迫等行為。
2008-07-01 10:35:13 補充:
Q:大法官617解釋:關於刑法二三五條所稱的猥褻....
答:刑法有三種猥褻,雖然互相的定義可以參考,但因為保護法益不同,故對猥褻的內容解釋不全然相同。
猥褻物在於可能致青少年對性認識有偏差,勉強來說對健全身心發展有礙,這是目前能找到唯一夠資格的法益;若依釋617認為強吻可構成猥褻行為,電影中強吻畫面將變成猥褻畫面,從此解釋論上的不合理可知,235的猥褻與224的猥褻應分開定義,否則在解釋互相影響下會造成不當後果。釋617可參考,但應該脫勾處理。
2008-07-01 10:44:37 補充:
定義224的猥褻行為一直是刑法上頭痛的難題,因為前有性交,後有性騷擾,就只有猥褻沒有清楚定義;但從保護法益的內容來看,既然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都是保護性自主權(性行為及性隱私開放對象的自由),也就只有對他人為「性行為」、「類似性行為」,或「客觀上有足以破壞性自主權能量之行為」等行為,才可能侵害到性自主權,否則最多只構成強制罪。
2008-07-01 11:18:20 補充:
由於性交行為的行為態樣有非常明確的定義,論理上及技術上最佳選擇就是參考性交行為來界定猥褻行為的範圍;以下僅先處理觸碰型:
(1)類似性交行為:
具侵入性質之身體部位/器具/物品----->生殖器、肛門外緣/週邊皮膚(未插入)
(2)客觀上有足以破壞性自主權能量之行為:
撫胸、撫臀。雖非得為性交部位,惟現今社會通念認為,此兩處當然為與性有關之隱私部位,故穿再少也至少會遮點和臀部。
2008-07-01 11:18:30 補充:
(3)爭議:
最有爭議的當推親吻;實務上有認定親吻為猥褻行為,但也有持反對見解,未有定論;在下以為,親吻行為與性自主權的關聯性甚低;在民風保守的社會裡,親吻可能構成猥褻,蓋因其認為親吻行為性私密程度可與性交等量齊觀(所謂的親嘴會懷孕就是這個觀念的最佳註釋)。
但在今日的開放風氣下,和一個人接吻並不代表什麼,大家在路上看到情侶接吻也不當然會想到那檔事;且被親吻後在私人感情上的衝擊或影響,性質上及程度上絕對遠遜於被撫胸或撫弄私處(初吻是另一種感情);簡言之,親吻行為相較於上述(1)、(2)之行為,無論於行為客觀上的侵害能量,或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的衝擊影響,實在相去甚遠,故在刑法解釋上,不宜等同視之。
2008-07-01 11:18:35 補充:
再者,若僅因個案對親吻行為有同於性行為之堅持,便論斷親吻亦構成猥褻行為,將使罪刑相當原則無法落實以外(都已經有性騷擾可以辦了,為什麼一定要硬坳成猥褻呢?),可能要解決將來滿街接吻的公然猥褻現行犯問題,更可能致生「既然都是猥褻,那就搞大一點,來親下面的嘴好了」的心態,對整體秩序而言亦屬不利。
2008-07-01 11:26:41 補充:
回匿名:關於您的疑問已於回答補充,請不吝賜教。
002意見回答:今天就是因為不構成強制猥褻、檢察官又無變更起訴法條或已逾告訴時效,才無法第一時間對性騷擾論罪,以致爭議。
說穿了,大家只看到「強吻」-->「不構成強制猥褻」-->「無罪」。
沒看到「強吻」-->「不構成強制猥褻」-->「但構成性騷擾」-->「可惜性騷擾訴訟要件未具備不得審理」-->「(只好判)無罪」。
2008-07-01 11:30:42 補充:
記者為了搞話題,把“「但構成性騷擾」-->「可惜性騷擾訴訟要件未具備不得審理」-->「(只好判)」”用一般人無法查覺的方式淡化處理,可惜我沒法編輯內文,不然可以很清楚表達。
2008-07-01 18:44:39 補充:
恕在下直言,「匿名」網友沒有搞清楚強制猥褻罪的要件:
強暴脅迫等行為+猥褻行為
猥褻行為不會因為「合法」或「非法」(有無得同意)就改變它本身的性質;除去主觀因素,痴漢摸私處的行為和男女朋友愛撫私處行為是一樣的東西。
之所以強制猥褻成罪,關鍵在「以強暴脅迫為之」,而不在猥褻;得同意的猥褻行為並不會構成任何罪,是因為沒有強制因素,並非該行為非猥褻。簡單的說,你可以把猥褻行為看成犯罪評價上中立的物理事實,而該行為之所以被譴責,係因加上了強制,故吾人所譴責的是「強制+猥褻」。
至於猥褻行為是不法行為----這可能在打手槍是犯罪的國家,是成立的。另外,令人厭惡的觸碰,現行法確以性騷擾防治條例規範。
2008-07-01 19:13:38 補充:
此外,「親吻」(非強吻!)是否屬猥褻行為,在學說及實務上本來就沒有定論。在下僅順藤摸瓜,將猥褻行為可能的態樣範圍略為界定,而之所以這樣界定,實在是因為各家學說的標準說理上都有不足之處,或沒交代性交與猥褻的關係,或沒交代猥褻最低構成程度;而突兀空洞或純出於主觀的標準選擇,實在無法說服本人,所以提出個人見解。
2008-07-01 19:13:47 補充:
要認為一切性厭惡的行為都構成猥褻也不是不行,但是有沒有那個必要?有些人天生長得淫賤色樣,任誰被他盯著瞧都有被視姦的感覺,那這種人就是生來犯罪人?戀腿控抓著小腿摸兩下對被害人傷害等同私處被侵犯?初吻被害人被奪走感覺如同被強暴,所以處以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既遂?任何解釋都不當然應該被排除,然一旦依其解釋將得出不近情理、荒謬,又無法自圓其說的情形時,此解釋應否採用,即有待商榷。
2008-07-01 19:13:55 補充:
對於性隱私有超乎常人的堅持之人,對其補償的方式應以民事而非刑事;畢竟刑法除保護法益外,也有穩定社會及確認法秩序功能,若不同程度的行為論以同罪,絕對不會有好下場(軍人強姦唯一死刑,導致多年前的軍史館姦殺案,就是鐵證),對公眾而言反而是負數。白話一點說,既然都克制不住自己的衝動要吃女孩子豆腐,與其強吻不如直搗黃龍,反正都是強制猥褻;將強吻視同強制猥褻,對公共利益未必是好。
2008-07-01 20:51:38 補充:
致003回答:
法律並不是低道德標準,而是「確定」的道德標準。
少部份人所主張的道德標準不足以使多數人奉為圭臬,但如您有一批志同道合之士,或許有朝一日入主國會殿堂後,可以立法規定視姦婦女者死、亂瞄者處宮刑,這樣不論總統是否學法律,相信您的太平天國馬上降臨。
2008-07-01 23:34:55 補充:
回「匿名」意見:
若把實務見解視為大前提,行為人具體行為視為小前提,在三段論的適用上,其實會發生大前提的明確性不足的情形。
實務見解只是用一堆抽象的字句來代替「猥褻」這個抽象的詞而已,說穿了,到底係爭具體行為是否構成猥褻,又變成見仁見智的問題了;這樣的實務見解其實如同構成要件明確性不足的法律一樣,需要其他的解釋來填補,並不足以單獨作為判準。
2008-07-01 23:35:04 補充:
猥褻行為確實不以觸碰為必要(在下論理僅先處理觸碰型,請見前述),然而,是否適宜將所有觸碰皆認為有構成猥褻可能,即為問題所在!即使勉強採用實務見解,惟,所有觸碰行為「客觀上」都有可能單獨認定與性方面有關嗎?
作一個簡單的實驗就知道:跟爸媽一起看電視,當演到牽手、摸腿或接吻畫面,你會覺得乾尬想轉台嗎?不至於吧,應該會再看看;又,當演到愛撫私處或床戲畫面、漫天淫叫,又如何呢?我想多數人應該是馬上裝作此節目很無聊趕快轉臺再說。
2008-07-01 23:42:03 補充:
當一個社會中多數人看到接吻就想轉臺(大概是回教徒或清教徒)時,接吻行為確實足以認定為猥褻行為(受國情民風影響;猥褻之法律概念,當然與民風大有相關),然若非如此,要說接吻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到性方面之事,尚屬牽強。
以本國今日社會通念以觀,因民風開放,單純親吻行為應不致於使多數人有與性相關之聯想,故非屬猥褻行為;惟若行為人又親又抱又上下亂摸,此整體行為態樣或可認為使人聯想與性相關之行為,構成猥褻行為。
2008-07-01 23:59:08 補充:
在下的解釋方法,是從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法益內容,以及參考性交行為態樣(也就是什麼樣的行為是一定構成猥褻,再以此推論),嚐試對猥褻行為範圍作出界定。
這樣的解釋方法下,將認定構成某行為若構成猥褻,該行為態樣應具備足夠能量干擾到其對象關於性隱私(給摸、給看、給聞)領域;也就是說,保護法益與行為態樣互相影響,若該行為實不足影響對象之性隱私領域,不論行為人心態為何,就是不足以構成猥褻。而性隱私之領域範圍大小,視民情及社會通念而定,不應取決被害人個人主觀;不才所舉出上述方法,竊以為很具指標性。
2008-07-02 00:00:01 補充:
性騷擾防制條例的功能,在於處理灰色地帶;不確定是否足以侵害性隱私、卻使人厭惡的邊緣行為,皆可以此法規制,如此一來,猥褻的行為態樣便無廣泛認定的正當性與必要性(既然有他法可以處理灰色,當然刑法只處理明確無爭議屬黑色者),這點也是在下認為親吻不足以認定為猥褻行為的原因之一。
2008-07-02 00:00:20 補充:
補充於回答中
2008-07-02 03:47:36 補充:
討論可能失焦了,我想我們討論的是:「親吻是否該當猥褻行為」,而非「強吻是否構成強制猥褻」(若親吻=猥褻行為,強吻當然是強制猥褻),亦與此案實際理由為何無關;況且既認為無強制情事,更無自找麻煩說明是否有猥褻行為存在之必要。
2008-07-02 03:47:44 補充:
一、對電視舉例,您的認知可能有偏離:
該例證並非言及犯罪行為,僅為一對不同色慾行為,客觀上(除去因特定事件產生處罰感情後之社會多數人觀感)如何去評價之方法。蓋「性」,乃絕大多數家庭中禁忌話題,若家庭中討論環境使人意識到與性有關,多數人的反應為及早轉換或結束,迴避該話題討論。
當一家人觀賞電視節目,可以看成他們在一個討論環境下,若觸及之畫面/話題,係使人聯想與性有關,多數反應就是轉台/轉換或結束話題。這就是在下特別以與父母看電視為例之原因,因為這是最直接明確反映出對該色慾行為是否使人產生性聯想之方法。
2008-07-02 03:47:54 補充:
二、親吻是否使人產生與性有關之聯想?
承上述,併此點進一步精確說明;要說完全不致生聯想,是眛於現實的說法,但就像看到臥軌自殺的現場,到底是覺得作嘔多些、還是害怕多些?看到靈異現象,到底是驚慌多些、還是興奮多些?人對於一個現象的情緒反應本來就不可能只有單純一種,但有些時候,特定情緒反應是可被認為佔主要部份,而其餘僅為次要或微不足道。
就像看電視的例子,看到接吻畫面,可能覺得還ok、雖然有些微乾尬,但距觸及禁忌核心尚遠;隨著男主角開始愛撫、脫褲子,女主角開始扭腰、嬌嗔,到了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想轉臺迴避,這就是一種情緒轉換。
2008-07-02 03:48:09 補充:
同樣的道理,被吻者初始縱然有聯想到性相關之事,在整體情緒上可能尚不及厭惡的十分之一;但是,隨著親吻者的法式深吻、口水亂流、上下其手,被吻者覺得性隱私被侵犯的程度逐漸升高,直至該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足使被吻者以性方面為聯想之主要部份(也就是男女主角要弄到什麼地步,會讓大多數人想轉台迴避),該整體行為才構成猥褻行為,這點前述有特別註明,只是未詳加論述;這就是在下之所以認為「單純親吻」並不構成猥褻行為的理由。
2008-07-02 03:48:30 補充:
三、刑法中,性隱私領域大小取決於誰?
之所以強調刑法中,係因討論猥褻行為,合先敘明。若認為可由個案中之被害人自為認定,乃一悖於現實及法理的看法;蓋就性隱私範圍,就物理及精神觀,最廣即為不被意淫,惟此點根本無法證明,故退而求其次規範惡意視線或不當言論等感官所及項目,換言之,在性騷擾防治法中,被騷擾人確有決定性隱私領域大小的權利:可要求到不受惡意視線騷擾/視姦。因為這是可想像、可追究之最大範圍,故言被騷擾人有決定領域大小之權利。
2008-07-02 03:48:41 補充:
然而,未有明確行為態樣、可廣泛定義之防治法第2條行為,僅為行政罰;而有明確構成要件之25條以刑責論處。由此可推論,性隱私之侵犯,若以刑責相對,該性隱私領域應由構成要件客觀界定,不得由被害人個人意見認為某行為構成應以刑罰規制之犯罪,蓋被害人僅於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有界定權限。
2008-07-02 03:48:50 補充:
通常行為客觀是否構成猥褻,與被害人是否認為自己被猥褻行為侵犯是一致的,惟遇邊緣事件時則出現爭議,此時仍應以該行為客觀是否構成猥褻行為論斷;若認為可視被害人個人意見論,無異將猥褻認定標準託由偶然可能性決定,亦生不合理之結論:同樣是甲摸屁股,乙因從小跟男孩子打鬧、又被吃慣豆腐,所以完全不在意;而丙生於清教徒家庭,被摸了屁股認為貞操已被破壞、羞憤不堪,所以法院認定摸臀對乙非猥褻行為,對丙構成猥褻行為。
2008-07-02 03:48:59 補充:
一個行為「客觀上(其實我不太喜歡用這個詞)」是猥褻就是,不是就不是,不會因為被害人的內心意思生質變。至於為何某行為於「客觀上」是猥褻行為,那是因為基於“民風/社會通念及法益保護必要性的解釋”下,它被認為是猥褻行為!
2008-07-02 03:49:06 補充:
至於實務提出的「主觀」,僅為用以控制猥褻行為的「客觀範圍」,不致偏離社會通念太多(大家的主觀,說穿了就是“所謂的”客觀),並非指涉個案被害人內心主觀看法!(請仔細解析主客觀的意義),舉例而言:甲因抓住乙手摳撫指縫,檢察官認為甲之摳撫指縫行為暗喻性交行為,故客觀上已構成猥褻行為,以強制猥褻起訴之;在這個例子中,若大多數人主觀上主要僅對甲之行為生厭惡,而非覺得性隱私已遭相當程度侵犯,此時檢察官在客觀上對猥褻行為的認定顯偏離大多數人主觀感受,換言之,該行為在客觀上因主觀限制,不得認定為猥褻行為。
2008-07-02 03:50:48 補充: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功能除了補足非強制部份,確實在處理猥褻認定上之灰色地帶。
如果先入為主認為25條例示之行為態樣都該當猥褻行為,那該條與強制猥褻罪的關係當然只差在一個是乘人不備,一個是強制力。但是該例示態樣都是猥褻行為嗎?只能說猥褻行為一定該當所例示態樣中部份行為,但所例示者並非都當然構成猥褻行為(如擁抱)!
臀部、胸部、隱私處中之私處,無論實務通說見解一致,都構成猥褻行為;但親吻(單純吻、舌吻、舔唇都不同)、擁抱(肩抱、背後抱、腰抱、腿抱、熊抱、貼奶抱、頂*抱都不同)、隱私處中如肚臍、大腿內側等,尚須佐以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不當然屬猥褻行為,灰色地帶於是產生,而這也是25條的主要功能。
2008-07-02 03:51:21 補充:
回覆請見回答補充。
2008-07-02 17:04:57 補充:
嚐試簡化爭點:
貴方認為:
猥褻之認定...
1.根本就在於行為人之主觀..
2.以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3.以及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是否屬色慾行為)....三者認定而已
在下認為:
3'.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以性方面之事作為主要聯想)
至於1.、2.兩點,僅為參考標準,但非猥褻之充要條件!試反駁貴方論點如下:
2008-07-02 17:05:16 補充:
一、以個案行為人主觀想法認定,只有在自白有罪、法院亦為有罪心證時,有證據法上的輔助功能;若為自白無罪、法院心證偏有罪時,此標準事實上根本無法採用:
2008-07-02 17:05:24 補充:
一個人之所以被認定有罪,係因其行為在客觀上具備足以侵害法益之能量,而行為人明知(因為正常人都知道,所以正常智識行為人被論斷一定知道)該行為客觀上有破壞能量仍為之,顯有故意,此時決非單就行為人自白認定;以貴方舉怪叔叔為例,若到案後辯稱因看到高中小妹想到自己女姓晚輩,情不自禁又親又抱,並無色慾心態,乃出於如同親情抒發之意圖,敢問還真的依他說的算?此時在認定上,會視其行為到底是否在客觀上只有親情行為之型態而定,亦即,到底是只親嘴或額頭,或臉頰,還是伸舌頭?到底是輕抱拍背,還是貼奶頂*?
2008-07-02 17:05:34 補充:
易言之,行為人主觀意圖乃由客觀行為推斷;至於依行為人內心意思判斷,在訴訟上為完全不足採之方法,故於實體法解釋上,亦當然不會以此為判準。因此,用個案行為人內心看法決定其行為是否為猥褻行為,理論上及實行上都是不可行的。
2008-07-02 17:05:58 補充:
二、應酌採者非個案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為依社會通念下,多數人面臨該行為時是否主觀上會作出性方面之主要聯想:
之所以「客觀上(多數人)足使人以性方面為主要聯想」為判定某行為是否構成猥褻,係因為只有「客觀上(多數人)足使人以性方面為主要聯想」之行為,才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性行為或性隱私開放之內容、範圍、對象)」之可能性。蓋當某行為加諸個人時,若個人感到的主要情緒是「被壓制致生不自由的厭惡感」,我們會認為此行為可能侵害「人身自由」。
2008-07-02 17:06:06 補充:
同理,也只有當某行為使個人致生「以性為主要聯想之情緒」時,該行為才具備侵害「性自主權」之基本能量。而得以侵害性自主權「行為態樣」依輕到重便是觸碰、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
在進一步處理時必需先就觸碰、猥褻、性交對應聯想的主要情緒作說明:觸碰對應多數好感或厭惡/少數性行為聯想,猥褻對應多數性行為聯想,而性交使人意識聚焦於性行為,其餘情緒微不足道(請先不要牽扯進其他違法要素);若認為此分別處理眛於現實,請用以獨立論證反駁,不要再用套套邏輯。承前述,若某行為客觀上足使多數人產生性方面主多數聯想時,該行為才有足夠能量侵犯到個人性隱私,僅涉及其他情緒反應者,只可能對其他法益有侵害能量。
2008-07-02 17:06:13 補充:
比如少女被強拉手,就拉手這件事,絕大多數人根本只有莫名其妙、厭惡,或就是單純「有人拉我手」的感覺,只有先入為主認為對方有不良意念時,才會產生性聯想。我們會說拉手之所以不構成猥褻行為,是因為拉手本身在沒有偏見或先入為主的認知下,根本不足以使人主要聯想到性方面,進而根本不具有侵害性自主權的可能性。就怪叔叔親高中妹,若只是親,該單純親的行為(而非“怪叔叔親”)最多也僅使多數人主要生厭惡或莫名其妙感覺,要說單純親就使人主要聯想到性,那都是以少數來當通例的謬誤式論證。
2008-07-02 17:06:25 補充:
另外舉反例,若高中妹看到怪叔叔想起去世父親,被摟住上下其手更伸進內褲時,竟沉逆溺在回憶兒時快樂時光中,沒有產生與性相關的主要聯想,即使所有路人一看都覺得怪叔叔在猥褻高中妹(先不要討論強制的問題),惟因被害人主觀上並未覺得性隱私被侵犯,反而覺得「爸爸」大手好溫暖,於是該行為不構成猥褻!當某標準適用後會發生不用爭議即可見顯然荒謬的情形時,這一定是有問題的標準,而以個案被害人主觀感受論斷行為是否該當猥褻,就是最好的例子之一。
2008-07-02 17:06:34 補充:
三、不採所謂「色慾行為」,而以之前詳述過之標準,盡可能界定猥褻行為範圍:
依前述,前兩項標準既不足採,則「色慾行為」無異同於空泛的詞彙,失去了解釋上的功能;至於在下所採認定方法,已為詳述,不再重複。漏洞之說,顯然過慮,因為強制猥褻罪的邊緣案例,都是可以用強制罪及性騷擾25條規制,又何來鑽漏洞之疑慮?再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若在解釋上無法順理成章達成一致共識(如摸臀摸胸是猥褻行為),不妨先以性騷擾防制法或強制罪規範灰色地帶,待共識逐漸形成,再決定是否以強制猥褻論處,不失為一權宜之計。
2008-07-02 17:06:45 補充:
結論:某行為之所以被稱為猥褻行為,乃因該行為足以觸及個人性隱私,否則刑法上沒有於強制猥褻罪時處評價該行為之正當性、而僅能以強制罪論處;申言之,至於何種行為該當猥褻,端視該行為於客觀上,是否足以使多數人以性方面事項為主要聯想,蓋有此使人聯想之性質之行為,才具備侵害性隱私的基本條件,才有可能構成猥褻行為。
2008-07-02 17:06:59 補充:
附記:雖然貴方說理不盡明確,多為先入為主而非經論證之觀點,但在下仍盡量回覆:
1.怪叔叔論:那今天換作是少女殺手,難道愛撫瘋狂歌迷就不是猥褻行為嗎?不想再說明了,因為貴方似乎無法接受:猥褻先天上並沒有法律評價在內,其評價之必要性依附於各罪中;不管誰來做,該行為是猥褻就是猥褻、不是就不是。如果無法接受此一觀念,那請說明為何227條仍可處罰猥褻行為?為什麼在家裡打手槍不犯法?從非強制之猥褻行為仍有成罪可能、而無涉其他要件之猥褻行為無成罪可能,可見立法者原則上就「猥褻」乃法律價值中立看待,之所以加以評價,是因為有其他要素存在,而非僅因該行為係猥褻行為。
2008-07-02 17:07:11 補充:
2.露鳥俠:本來就只犯公然猥褻;至於拿刀逼高中妹看鳥或打槍,實務上是處以強制罪,因為縱然露鳥係猥褻行為,但露鳥俠並未“對”高中妹“為”猥褻行為,他是對自己猥褻。換言之,雖使人聯想到性事,但聯想性事僅為一判斷標準與侵害性隱私之基本條件,惟高中妹的性隱私確實未受損,亦為不爭之事實(看別人的鳥叫行無義務之事,與性隱私被侵犯有間)。
2008-07-02 17:07:20 補充:
3.“本條所謂的猥褻行為...根本就是為了防止被害人不受他人以色慾行為干擾的規定”:此段文字除缺少精確性外,怎麼看都像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目的。
4.父母對子女的親蜜一定不會構成猥褻的話,就不會有獸父亂倫慘案;那是因為正常家庭的父母在擁抱孩子時,該行為態樣完全不足使人產生性聯想。至於你抱林志玲,也要看怎麼抱,難道說禮貌地微抱只因同時心裡瘋狂意淫,該禮貌微抱就會因此被認定是猥褻行為?
2008-07-02 17:07:50 補充:
回覆請見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