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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您朋友所為依其行為時,當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之罪,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第2款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第3款依法於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處理之。第4款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2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舊法,新法對被告亦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2008-06-25 14:34:57 補充:
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上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等毒品皆在其規範之列,且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為之免刑判決。
2008-06-25 14:38:05 補充: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施行時已繫屬法院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且依該條款之規定法院為免刑判決,係以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為條件,而審判中之觀察、勒戒與偵查中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亦屬相同,僅因該案件於該條例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故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而已,故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等同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