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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
九、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主管或專門性及技術性人員。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外國籍金融專業人才。
十六、其配偶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外國籍科技專業人才。
前項各款規定,除依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依第十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七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免附之。
四、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境管局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境管局查核。
第十九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被保證人在辦妥居留手續後,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