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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 121條
從 1985年5月27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批出的, 或原沒有續期權利而獲得續期的, 超出1997年6月30日年期而不超過2047年6月30日的一切土地契約, 承租人從1997年7月1日起不補地價, 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 此後, 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用通俗話講, 即係:
所有在27/5/85 - 30/6/97期間 -
1. 新批出嘅土地租約, 或
2. 原先己經存在, 本身無續期權利, 但獲得特别批準續期嘅土地租約
而其約滿日期係在30/6/97 - 30/6/2047期間嘅話, 土地租用者就唔需要在1/7/97再補地價去租用土地. 租用者只需每年繳納相當於1/7/97當日該土地嘅應課差餉租值嘅3%, 作為租用果塊土地嘅租金. 在此之後, 租金會按果塊土地嘅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 而作出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