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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283章房屋條例25條蒐集資料的權力規定:
(1)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向任何土地(不論是否在屋邨內)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指明格式的申報表,要求該人在表格所述的期限內,向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供申報表指明的詳情。 (由1982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及獲授權人員可向任何土地(不論是否在屋邨內)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通知書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就佔用該土地一事接受訊問。 (由1982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3) 委員會及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持有租契的人,在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該租契。
(4) 在不損害第(1)款所述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委員會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隨時向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租戶送達符合指明格式的申報表,要求該租戶在該申報表所述的期限內,向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供申報表指明的關於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與資產的詳情。 (由1998年第24號第6條增補)
(5)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權力。 (由1998年第24號第6條增補)
及
根據香港法例283章房屋條例26條虛假陳述規定: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
(a) 在提供第25(1)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aa) 在提供第25(4)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由1998年第24號第7條增補)
(b) 在接受第25(2)條所指的訊問時; (由1993年第16號第11條修訂)
(c) 就申請租契一事;或 (由1993年第16號第11條修訂)
(d) 就向委員會申請與購買土地(第(2)款適用的土地除外)有關連的貸款或資助一事, (由1993年第16號第11條增補)
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罪行屬(aa)或(c)段所訂的,則可另處第(1A)款規定的罰款。 (由1998年第24號第7條修訂)
(1A) 凡任何人─
(a) 被裁定犯第(1)(aa)或(c)款所訂罪行;及
(b) 因與該罪行有關的虛假陳述而被少收租金,
則除對他施加的第(1)款所訂明的處罰外,他尚可被另處相等於所少收的租金款額的三倍的罰款。 (由1998年第24號第7條增補)
(1B) 為施行本條,“少收的租金”(rent undercharged) 就第(1)(aa)或(c)款所訂罪行而言,指若非因與該罪行有關的虛假陳述,則該人在顧及第16(4)條下本須繳付的租金款額與他實際繳付的租金款額之間的差額。 (由1998年第24號第7條增補)
(1C) 由委員會所發出並就一項第(1)(aa)或(c)款所訂罪行述明所少收的租金款額的證明書,在任何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時,無須再加證明即可接納為證據,而如無相反證據,法院須推定─
(a) 該證明書是由委員會發出的;及
(b) 就第(1A)款而言,該款額即為少收的租金。 (由1998年第24號第7條增補)
(2) 任何人─
(a) 就任何與購買屋邨內土地有關的事項,或就任何與購買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有關的事項;或
(b) 就該等事項向委員會提供任何資料時,
向委員會作出任何陳述,而明知該項陳述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