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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唔犯法
但藏毒係犯法
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4
危險藥物的販運
第Ⅱ部
對進口、 出口、 獲取、 供應、 經營或 處理、 製造及管有危險藥物的 管制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 或 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 許可證外,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 代表不 論是否在
香港的 其他人士─
(a) 販運危險藥物;
(b)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 提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 物質; 或
(c) 作出或 提出作出任何作為, 以準備販運或 目的 是販運危險藥物或 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 物質。
(由1980年第37號第2條修訂)
(2) 不論危險藥物是否在 香港, 或 將進口入香港, 或 是否被確定、 據有或 存在 , 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由1974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4) 本條不適用於─
(a) 在 附表1第Ⅱ部所指明的 製劑; 或
(b) 過境途中的 危險藥物, 而─
(i) 該危險藥物正從一個可合法出口該危險藥物的 國家運往另一個可合法進口該危險藥物的 國家的 過境途中; 及
(ii) 該危險藥物是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 並附有一份有效的 出口授權書或 轉運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4年第7號第2條代 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