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在香港是否犯法?

2008-04-20 8:02 pm
聽人講 係香港吸毒唔犯法 但只要比人係你身上搵到一粒 丸仔
就會比人告你管有危險藥物 係唔係呢?

回答 (5)

2008-04-20 8:07 pm
✔ 最佳答案
無錯

吸毒唔犯法

但藏毒係犯法

危險藥物條例 - SECT 4
危險藥物的販運

第Ⅱ部

對進口、 出口、 獲取、 供應、 經營或 處理、 製造及管有危險藥物的 管制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 或 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 許可證外,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 代表不 論是否在
香港的 其他人士─

(a) 販運危險藥物;

(b)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 提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 物質; 或

(c) 作出或 提出作出任何作為, 以準備販運或 目的 是販運危險藥物或 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 物質。
(由1980年第37號第2條修訂)

(2) 不論危險藥物是否在 香港, 或 將進口入香港, 或 是否被確定、 據有或 存在 , 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由1974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4) 本條不適用於─

(a) 在 附表1第Ⅱ部所指明的 製劑; 或

(b) 過境途中的 危險藥物, 而─

(i) 該危險藥物正從一個可合法出口該危險藥物的 國家運往另一個可合法進口該危險藥物的 國家的 過境途中; 及

(ii) 該危險藥物是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 並附有一份有效的 出口授權書或 轉運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4年第7號第2條代 替)
2009-08-12 10:50 pm
吸食是犯法的

章:134 條: 8
標題: 危險藥物條例
條文標題: 管有危險藥物非作販運用途及危險藥物的服用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

(a) 管有危險藥物;或

(b) 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3年。
參考資料

http://www.legislation.gov.hk
2008-04-21 2:07 am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


(a) 管有危險藥物;或
(b) 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3年。 (由197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52號第4條修訂)
1) 如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


(a) 並非正從一個可合法出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往另一個可合法進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的過境途中;或
(b) 是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但並未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則進口該危險藥物的人即屬犯罪(如屬違反(b)段的規定,除非能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段,否則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0年,及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由1978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2) 除非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第15條發出的移走許可證,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從運載其進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上移走;或
(b) 當危險藥物從運載其進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上移走後,在香港境內以任何方式移動該等藥物。(3) 任何人不得─


(a) 安排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經過任何處理程序,以改變其性質;或
(b) 蓄意開啟或弄破任何容載過境途中危險藥物的包裝或其他物品,但依署長的指導,並以其指示的方式作出,則不在此限。
(4) 除非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第16(1)條發出的轉運許可證,否則任何人不得安排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轉運往以下國家以外的任何目的地─


(a) 危險藥物進口入香港時附有的進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內指明的國家;或
(b) 該危險藥物原定出口輸往的國家。(5) 任何人違反第(2)、(3)或(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0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6) 第(1)或(3)(b)款不適用於 ─


(a) 由郵遞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或
(b) 構成船舶或航空器醫藥儲備一部分的危險藥物,但其分量須不超過為該儲備目的而合理所需者。(7) 第(2)款不適用於由郵遞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
(1) 任何人如─


(a) 在以下情況服食危險藥物或將危險藥物注射入自己體內─
(i) 按照註冊醫生的指示,並為醫療的目的;
(ii) 按照註冊牙醫的指示,並為牙科治療的目的;或
(iii) 該危險藥物乃指明危險藥物,並按照指明的人的指示及為醫療的目的; (由1992年第2號第7條增補)(b) 服食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合法地供應附表1第Ⅲ部指明的危險藥物;或
(c) 服食由第24(2)條提述的人合法地供應附表1第Ⅳ部指明的製劑,並不因此而違反本條例。 (由1992年第2號第7條修訂)
(2) 凡─


(a) 註冊醫生為醫療目的而給他人注射危險藥物;
(b) 註冊牙醫為牙科治療目的而給他人注射危險藥物;或
(c) 指明的人在指明診療所為醫療目的而給他人注射指明危險藥物,並不因此而違反本條例。 (由1992年第2號第7條代替)
(3) 任何人如─


(a) 為醫療目的而按照註冊醫生的指示給他人注射危險藥物;
(b) 為牙科治療目的而按照註冊牙醫的指示及在註冊牙醫在場的情況下給他人注射危險藥物;或
(c) 在指明診療所為醫療目的,而按照指明的人的指示及在指明的人在場的情況下給他人注射指明危險藥物,並不因此而違反本條例。 (由1992年第2號第7條代替)
2008-04-20 8:20 pm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第 134章) 作 出 規 定, 管 制 任 何 人 士 經 營、 藏 有、 進 口、 出 口、 供 應 和 製 造《1961 年 麻 醉 品 單 一 公 約》 和 《1971 年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載 列 的 所 有 麻 醉 品 和 大 部 分 的 精 神 藥 物。 販 賣 和 製 造 危 險 藥 物 等 嚴 重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是 終 身 監 禁 和 罰 款 500 萬 元。
另 外 , 根 據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第 8 條 ,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或 吸 食 、 吸 服 、 服 食 或 注 射 危 險 藥 物 均 屬 犯 罪 。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後 , 可 處 罰 款 100 萬 元 , 並 在 符 合 第 54A 條 的 規 定 下 , 可 處 監 禁 7 年 ; 或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後 , 可 處 罰 款 10 萬 元 , 並 在 符 合 第 54A 條 的 規 定 下 , 可 處 監 禁 3 年。
所 以香 港 吸 毒 或 藏 有 精 神 藥 物 是 犯 法 。
http://www.nd.gov.hk/c_anti.htm
2008-04-20 8:09 pm
係ga.....因為佢黎到要進行搜身.....檢查你身上有冇藏有危險物品,查到既就即時拘捕你,最好就吾好去做

收錄日期: 2021-04-19 15:14:56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80420000051KK01057

檢視 Wayback Machine 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