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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援 助 範 圍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的 範 圍 , 包 括 在 區 域 法 院 、 原 訟 法 庭 、 上 訴 法 庭 及 終 審 法 院 展 開 的 民 事 訴 訟 ; 某 些 死 因 裁 判 研 訊 ; 以 及 向 精 神 健 康 覆 查 審 裁 處 提 出 申 請 的 案 件 。 訟 案 類 別 如 下 :
婚 姻 訴 訟
交 通 意 外 索 償
業 主 與 租 客 糾 紛
工 業 意 外 賠 償
僱 員 補 償
入 境 事 務
合 約 糾 紛
專 業 疏 忽
海 員 追 討 欠 薪
僱 員 追 討 欠 薪 及 遣 散 費 等
精 神 健 康 覆 查 審 裁 處 案 件
涉 及 社 會 公 義 的 某 些 死 因 裁 判 研 訊
申 請 資 格
要 符 合 獲 取 法 律 援 助 的 資 格 , 申 請 人 必 須 通 過 兩 項 審 查 :
經 濟 審 查 -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不 得 超 過 法 定 上 限 , 目 前 的 上 限 為 港 幣 165,700 元 。 不 過 , 如 案 件 屬 因 違 反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或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範 圍 而 引 起 爭 論 而 有 充 分 理 據 者 , 則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可 以 免 除 上 述 財 務 資 源 上 限 的 規 定 。
案 情 審 查 - 申 請 人 須 具 備 充 分 理 據 提 出 訴 訟 或 抗 辯 。
法 律 援 助 輔 助 計 劃 申 請 資 格
與 普 通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一 樣 , 申 請 人 須 同 時 通 過 「 經 濟 審 查 」 和 「 案 情 審 查 」 , 才 會 獲 批 法 律 援 助 。
經 濟 審 查 - 即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必 須 超 過 港 幣 165,700 元 但 低 於 港 幣 460,300 元 。
案 情 審 查 - 即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充 分 理 由 提 出 訴 訟 。
刑 事 訴 訟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資 格
經 濟 審 查 -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不 得 超 過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所 規 定 的 限 額 , 即 港 幣 165,700 元 。 然 而 , 為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起 見 , 即 使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資 源 超 過 港 幣 165,700 元 的 限 額 ,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仍 可 以 運 用 酌 情 權 , 批 准 給 予 申 請 人 法 律 援 助 。
案 情 審 查 - 經 濟 審 查 獲 通 過 後 , 假 如 申 請 人 令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批 出 法 援 有 助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 署 長 便 會 向 申 請 人 批 出 法 援 。 對 於 刑 事 上 訴 案 件 , 申 請 人 必 須 令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 信 納 他 具 備 充 分 的 上 訴 理 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