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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 213 章 -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2條,如下:
第 2 條 - 釋義 - 01/07/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年”(juvenile) 指法庭認為或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的人認為年齡在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的人;
從條文可以理解的是法例不是只保障女童的,男童亦包括在內,因為法例是指14至18歲人士,而條文亦沒有只明男性或女性。
其實在一些個案中,如發生性行為的雙方都未足18歲,雙方都是有罪的,不過一般做法,就是只起訴男方,因為如果雙方都起訴的話,就沒有原訟人(即受害人)了,所以控罪自然不成立。所以就不會起訴未成年的少女侵犯少男罪,而只起訴少男侵犯少女。但如果於某個案中,女方已足18歲,而男方未足18歲,就已構成女方侵犯未成年兒童(男方)的罪行了。
至於是否自願,不影響構成侵犯的定義。即是一個未成年少女在自願下發生性行為,男方都是有罪的,所以在公平的原則下,一個未成年少男在自願下發生性行為,另一方都是有罪的,因為另一方可以是成年男或者女的。
參考資料:- 雙語法律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