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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古代的法典中無明確對墮胎設立的條文。巴比倫的漢摩拉比法典(Hammurabi)中規定「毆打婦女,以致使其喪失胎兒者,根據她的地位課取罰款」,印度的摩奴法典(Manu)有「以劍擊人而殺害胎兒者處......」,皆屬於傷害罪的型式。
宗教
基督教在西元629年的君士坦堡會議決議中墮胎等同殺人。而直到現在,羅馬天主教教會不單只堅決反對墮胎行為,在不少以天主教為國教的國家,如愛爾蘭,任何墮胎行為皆屬刑事罪行,不論要求墮胎者及執行手術的醫生皆有可能被判處入獄。而在宗教自由的臺灣,臺北縣新莊市之天主教輔仁大學曾要求教師不得鼓勵學生墮胎,違者開除。至於其他基督教教派,大多數都引用《聖經》內容而不允許教徒接受墮胎手術。
不過,猶太教根據他們的《猶太聖法》經傳中提到,胎兒在產下之前是母體的一部分,而非獨立的個體,因而墮胎並非謀殺,在1975年的猶太教徒雙年會上宣佈與墮胎有關的聲明中,提到「......母親的福祉是我們的首要考量。」
佛教嚴格禁止墮胎,視墮胎同等於殺人,反對以墮胎作為節育的手段。
亞洲地區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並沒有對此做出規定,但少數地方政府法規有相關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性別歧視」,使得人口結構合理化。哈爾濱市政府規定,懷孕14周以上做人工流產要經過行政審批。《貴陽市禁止選擇性終止妊娠規定》規定,除一些特殊情形之外,禁止為懷孕14周以上的婦女施行人工流產。否則最高可處以違法所得6倍以下罰款,或3萬元以下罰款。
中華民國(台灣):定立《優生保健法》,在第三章人工流產與結紥手術第九條中,明定人工流產的施行範圍。
優生保健法 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但在同時《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四章仍規定了「墮胎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第二四章墮胎罪
此二法之間仍有爭議。
在香港,根據香港侵害人身罪中第47條規定,若要合法替孕婦進行終止懷孕手術,必須獲得兩名註冊醫生確實一致認為:
繼續懷孕對孕婦生命或孕婦生理或精神健康的威脅會大於終止懷孕,或
胎兒出生後極可能有身心不健全情形而足以造成嚴重傷殘:或
孕婦年齡不足十六歲;或
孕婦在此前三個月內曾向警方報警,自稱是亂倫、強姦、迫姦、誘姦或迷姦罪案之受害者。
但據知有部份私立醫院對有關規定有著非常彈性的執行,使未成年少女或意外懷孕的女士,可以利用相對較高的金錢而在香港得到比較安全的墮胎。
新加坡於1969年頒布《墮胎法》。
南韓於1973年立法允許醫學、優生及司法理由的墮胎行為。
歐洲地區相關規定
英國到1803年通過第一個墮胎法案--婦女墮胎法,將墮胎視為非法的行為,最高可處以死刑,1929年通過嬰兒保護法,視墮胎相當於殺嬰,禁止結束任何可能活存的胎兒的生命。1967年,制定了墮胎法,保護婦女權利,允許有條件的墮胎行為。1990年修正並放寬人類受精和胚胎法中墮胎的規定。
法國刑法1975年將墮胎合法化,可無限制進行人工流產,且可得到政府補助。
義大利的法律規定婦女在妊娠90天內可無條件進行人工流產。
愛爾蘭憲法中規定禁止婦女墮胎,而1992年11月經過公民投票,允許婦女到愛爾蘭以外的國家進行人工流產。
瑞士在很長時間中使用1937年制定的墮胎法,進行墮胎者會被處以五年牢獄和罰款,直至2001年,瑞士議會在通過允許孕婦在懷孕的前十二周內墮胎,在翌年的全民投票中,72%的選民對墮胎非刑事化的改革提案投了贊成票。
瑞典自1970年起,准許懷孕十八週以內的女性不需要持任何理由而在醫院墮胎,是對墮胎行為最寬鬆的國家。
羅馬尼亞在1989年立法通過墮胎法,據說在此之前該國的非法墮胎造成五十萬個女性的死亡。
美洲
1940年代之前,康乃狄克州制定了墮胎法,是第一個通過墮胎法的美國州份;1960年代時,美國發生了一位婦女在懷孕過程中,服用某種藥物引起新生兒畸型,和懷孕時罹患德國麻疹導致新生兒重度殘障的事件之後,美國各州開始放寬墮胎的法律規定;於197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Roe v. wade一案,承認婦女的「墮胎權」,受到憲法「隱私權」的保護;1990年時,美國所有的州份都通過了墮胎法,除了危及婦女的生命健康之外,禁止墮胎;2006年3月6日,南達科他州州長邁克郎茲簽署一項法案,禁止該州內的墮胎行為。[1]
2007年4月24日,墨西哥城議會通過議案指出,孕婦在懷孕不到12周時可以自願決定是否終止妊娠。如果懷孕對孕婦的生命構成了威脅、婦女遭強姦後懷孕、胎兒畸形以及在未經批准的人工授精等情況下,孕婦在懷孕20周前可以實施墮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