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時間點

2008-04-06 12:41 am
請問一下各位大大

如果被繼承人死亡,可是繼承人還不知道,
這樣的話,繼承人不是會來不及辦理限定繼承嗎?
這樣的話跟之前的繼承還不是一樣?
都無法辦理不繼承嗎?

請大大指點迷津
更新1:

感謝各位大大的解釋. 那我現在暸解了,真想給每一位都最佳解答 謝謝

回答 (6)

2008-04-06 1:25 am
✔ 最佳答案
如果被繼承人死亡,可是繼承人還不知道,
這樣的話,繼承人不是會來不及辦理限定繼承嗎?

主張限定責任繼承者,要在「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時,起算三個月內,到法院作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再由法院定一到三個月的期間,讓繼承人準備遺產清冊並呈報,若仍準備不及,繼承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展延提出清冊的時間。

這樣的話跟之前的繼承還不是一樣?
都無法辦理不繼承嗎?

◎不會◎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參考: 網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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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06 1:34 am
您好,民法新修的繼承篇就是為了改善這點,過去就是有很多人因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不知道自己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以致錯失辦理時機.

1.本法97年1月2日公布,1月4 日施行

2.原法規對於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辦理的起算時間點和時限都不一樣,新修法條更改為:

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辦理.

這個"知悉其得繼承"很妙哦,像您文中所提,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也算,如果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但不知自己是繼承人,就從知道自己是繼承人開始算,所以當事人是否知悉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3.法定限定繼承:
A.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辦理,強制為限定.
B.還有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債務也是限定繼承.
參考: 民法繼承新修
2008-04-06 1:27 am
原則上法律是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所以你應已知悉為申請時間的起點三個月內提出,如你不是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知道,應舉證證明你知悉的時間由法院認定。但通常舉證會比較困難。
權益必須靠你自己掌握,盡快申請才能維護自己的權益。

2008-04-05 17:31:31 補充: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原則上繼承人中有一人申請限定繼承即視同全部限定繼承
2008-04-06 12:54 am
民國97年1月2日 修訂民法繼承篇第1154、1156條
請自行參考法條
會比知識上的更正確

收錄日期: 2021-04-27 15:48:25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80405000015KK06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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