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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374A 標題: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憲報編號:
條: 10 條文標題: 功率重量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實施後才首次登記的每一部由壓燃式引擎驅動的汽車,須經構造使其引擎可就該車輛每1000公斤的許可車輛總重,產生至少4.4千瓦的功率。
(2) 凡第(1)款適用的汽車裝配有輔助裝備,而該輔助裝備的設計,是在該車輛於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8公里的速度行駛時才使用或相當可能使用,而該輔助裝備所吸收的功率是由驅動該車輛的引擎提供的,則該汽車須經構造使其引擎剩下用來驅動該汽車的功率(當該輔助裝備正在使用時)至少須為每1000公斤許可車輛總重有4.4千瓦。
(3) 就本條而言,“輔助裝備”(ancillary equipment) 指組成車輛一部分,或裝置於車輛上,用作與驅動該車輛無關的其他用途上的機器或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