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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他已犯了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7 。
條例如下:
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1)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 任何兒童或 少年人負有管養、 看管或 照顧責任的 人, 如故意襲擊、 虐待、 忽略、
拋棄或 遺棄該兒童或 少年人, 或 導致、 促致該兒童或 少年人受襲擊、 虐待、 忽略、 拋棄或 遺棄,
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 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 苦楚或 健康損害(包括視力、 聽覺的 損害或 喪失, 肢體、
身體器官的 傷損殘缺, 或 精神錯亂),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監禁10年; 或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 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監禁3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而就本條而言, 凡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
任何兒童或 少年人負有管養、 看管或 照顧責任的 父母或 其他人, 如沒有為該兒童或 少年人提供足夠的 食物、
衣物或 住宿, 或 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 衣物或 住宿, 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
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 兒童或 少年人的 主管當局、 社團或 機構取得此等供給, 即當作 忽略該兒童或
少年人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 少年人的 健康受損害。
(2) 即使受到實際苦楚或 健康損害的 情況或 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 行動而消除, 犯本條所訂罪行的 人,
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 或 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 的 法院定罪。
(3) 即使與本條所訂罪行有關的 兒童或 少年人已經死亡, 犯該罪的 人, 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 或
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定罪。 (由1913年第9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08 c. 67 s. 1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