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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123 標題: 建築物條例 憲報編號: L.N. 171 of 2004
條: 24 條文標題: 拆卸、移去或改動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命令 版本日期: 31/12/2004
(1) 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建築事務監督可藉書面命令規定─
(a) 拆卸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或
(b) (由1993年第43號第6條廢除)
(c) 對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作出所需的改動,使其符合本條例條文,或以其他方式使違反本條例條文的情況得以終止,
並就每一個案,指明須展開和完成命令所規定進行的拆卸、改動或工程的期限。 (由1966年第16號第7條修訂;由1993年第43號第6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按下列規定送達—
(a) 就建築物或建築工程而言,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送達有關建築物所座落的或已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所在的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
(b) 就街道工程而言,送達臨街處所擁有人;及
(c) 就標的為招牌的建築工程而言,送達—
(i) (如該招牌已或正為某人而豎設)該人;或
(ii) (如不能尋獲該人)在該招牌出租的情況下會收取任何租金或其他金錢代價或正收取該等租金或其他金錢代價的人;或
(iii) (如不能尋獲第(i)及(ii)節所提述的人)已經或正在豎設該招牌所在的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 (由2004年第15號第21條代替)
(2A) 凡第(2)(a)款所提述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a) 與該建築物所座落的或已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所在的土地或處所以外的土地或處所(在本條中稱為“其他土地或處所”)相連;及
(b) 由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佔用或使用,
則第(2)(a)款不適用,而在此情況下,根據第(1)款就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作出的命令須送達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 (由2004年第15號第21條增補)
(2B) 第(2)(a)及(2A)款對建築工程的提述不包括對標的為招牌的建築工程的提述。 (由2004年第15號第21條增補)
(2C)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2)(a)、(b)或(c)(iii)或(2A)款送達命令,而—
(a) 該命令已按照第(2)(a)或(c)(iii)款送達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該命令在土地註冊處針對該土地或處所而註冊;
(b) 該命令已按照第(2)(b)款送達臨街處所擁有人,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該命令在土地註冊處針對有關街道工程所關乎的臨街處所擁有人的處所而註冊;或
(c) 該命令已按照第(2A)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該命令在土地註冊處針對該其他土地或處所而註冊。 (由2004年第15號第21條增補)
(3) 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獲遵從,建築事務監督可拆卸或改動或安排拆卸或改動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由1986年第2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3號第6條修訂)
(4)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款就有關命令所關乎的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進行的拆卸或改動的費用,可向下列人士追討—
(a) (如命令已按照第(2)(a)或(c)(iii)款送達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該擁有人;
(b) (如命令已按照第(2)(b)款送達臨街處所擁有人)該等臨街處所擁有人;
(c) (如命令已按照第(2)(c)(i)或(ii)款送達某人)該人;或
(d) (如命令已按照第(2A)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該擁有人。 (由2004年第15號第21條代替)
(4A) 凡命令已按照第(2C)款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根據第(3)款就有關命令所關乎的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進行的拆卸或改動的費用,可向下列人士追討—
(a) (如命令已按照第(2)(a)或(c)(iii)款送達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在該項拆卸或改動完成之日是該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的人;
(b) (如命令已按照第(2)(b)款送達臨街處所擁有人)在該項拆卸或改動完成之日是有關街道工程所關乎的臨街處所擁有人的人;或
(c) (如命令已按照第(2A)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在該項拆卸或改動完成之日是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的人。 (由2004年第15號第21條增補)
(4B) 凡根據第(4)或(4A)款向臨街處所擁有人追討拆卸或改動的費用,建築事務監督須按下列方法分攤該等費用—
(a) (如屬私家街道)按各臨街處所擁有人所擁有的處所的臨街寬度分攤;或
(b) (如屬通路)平均分攤。 (由2004年第15號第21條增補)
(4C) 一份看來是由建築事務監督簽署並述明根據第(3)款進行的拆卸或改動的完成日期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表面證據。 (由2004年第15號第21條增補)
(5) (由1993年第43號第6條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