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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N LAW即係英美法系亦稱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普通法」是譯自英文「Common Law」,即「普遍通用」之意,與歐陸法系並稱為當今世界最主要的兩大法系,範圍包括英國(除蘇格蘭)、美國(除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除魁北克省)、澳洲、廣大的英語國家和地區及很多前英國殖民地,香港也包括在內。
與大陸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採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強調「遵循先例」原則;審判中採取當事人主義和陪審團制度,對於司法程序比較重視;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的發展往往依賴司法實務人員(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動,即法官實質上通過做出判決起到了立法的效果。普通法系的立法精神在於:除非某一項目的法例因為客觀環境的需要或為了解決爭議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則,只需要根據當地過去對於該項目的習慣而評定誰是誰非。
英美法系起源於英國。普通法一詞(Common Law),是相對於在各地區的地方貴族的法庭而言,由英格蘭國王指派的專職法官巡游各地,推廣相對統一的國家法律。這一做法主要始於亨利二世,被認為是對於歐洲舊有司法制度的重大變革。由於國王的法官力求在全國範圍施行較統一的司法尺度,於是開始重視對於過往案件的參考,英國的案件報告系統逐漸形成,也成為後來法律系統的重要基礎。
當時國王名義下的普通法的格式和程序非常嚴格、死板,以至於很多民眾由於程序上的違規,不得不承受看似不公平的結果。英格蘭之後又出現了與之區別的「衡平法」(Equity),放寬了對於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但是由不同於普通法的法院系統受理。19世紀後期,議會發佈法令,宣佈普通法與衡平法系統正式合併,結束了兩種法制並立的局面。合併後的法律統稱為普通法,但是其中某些細節仍然有保留衡平法與原普通法的差別對待。
這種法律體系是英國社會內部自生自發的產物、是經驗主義的結果,因此許多具體的法律制度在注重邏輯概念體系的大陸法系人士看來顯得紛繁蕪雜、不成體系,從而難以為其它國家模仿或移植。最初是通過英國(以及後來的美國)的殖民擴張傳播的,故而當今英美法系的版圖與18、19世紀英美殖民地的版圖大致吻合。
英國與美國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但兩國間的法律也有相當大的差異。概括言之,英國法注重法律的形式而美國法則更關注法律的實質。
除了英美法系國家之外,由於英帝國在殖民地時期的影響力和英美法本身的特點,英美法在當今世界的某些領域有著廣泛的影響力,尤其是在國際貿易和海商運輸等方面。經常有國際貿易的合同,雖然參與各方都與英國無關,卻指名以英格蘭法律約束合同。
判例法 (Case law),就是以個案判例的形式,表現出的法律規範。簡單而言,作為判例的先例對其後的案件具有法的約束力,可以成為日後法官審判類似案件的基本準則。當然,法院也有上級和下級之分。例如原訟庭先前的判例,約束不了上訴庭的判決。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要的法律淵源,以「遵循先例」為主要的司法審判原則
判例法(也稱為先例法,決策法或法理學) ,是人體的法官制定的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指出,在解釋之前,判例法,章程和其他法律權威。而言, "普通法" ,也常用於普通法的意思是判例法。
在普通法傳統的判例法規定,經先例,如何法律是可以理解的基礎上,如何事先案件已確定。判例法,執政的影響,法院的判決對將來的情況。不同於大多數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遵循中庸之道瞪眼decisis中下級法院通常會作出的決定,與先前的決定,上級法院
香港普通法的定義
「普通法」曾經被描述為「判例法」,但實際上普通法並不止於判例法,除包括判例法,亦同時 包括其他含意和概念。
基本法
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 ,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簽 署 了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政 府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 ( 下 稱 《 聯 合 聲 明 》 ) , 當 中 載 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 根 據 「 一 國 兩 制 」 的 原 則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會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香 港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保 持 五 十 年 不 變 。 根 據 《 聯 合 聲 明 》 , 這 些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將 會 規 定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內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下 稱 《 基 本 法 》 ) 在 1990 年 4 月 4 日 經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下 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通 過 , 並 已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