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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盜竊罪條例》訂明若干與欺詐有關的不誠實罪,例如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但這些罪行是以非常具體的字眼界定,其適用範圍也過於狹窄和技術性,以致未能涵蓋所有與欺詐有關的不誠實行為。舉例而言,任何人如以欺騙手段借入另一人的財產,但沒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該財產權,便不能以條例目前訂定的任何一項罪行起訴。
其次,一些欺詐行為只能控以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但這類控罪只適用於兩人或多於兩人的欺詐行為。一人單獨行事並不在串謀詐騙罪的範疇內,而且只有該行為是屬於與欺詐有關的指定罪行的任何一項,才屬刑事罪行。
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在一九九五年六月發出諮詢文件,初步建議在香港訂立新的欺詐罪。其後,法改會在一九九六年七月發表《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研究報告書》,建議廢除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倘按照建議制定新的欺詐罪,並廢除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有關欺詐的法律便會有漏洞,因為建議訂定的罪行並不涵蓋現有串謀詐騙罪所適用的兩種情況。第一種是非經濟上或非所有權上的不利或利益是由欺騙手段引致的情況,例如公職人員因受騙而作出若是事先知道真實情況便不會作出的作為。第二種是不涉及欺騙手段的情況,例如公司董事基於商業以外的原因而作出貸款,令公司資金承受風險,因而蒙受不利。
現建議新訂罪行不應只適用於引致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獲益的欺騙手段,這樣不但可保障個人在所有權上的利益,也可保障公眾在公共行政體系誠信不阿方面的利益。
第3條規定在《盜竊罪條例》加入第16A條,訂立新的欺詐罪。任何人如藉欺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另一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或導致該人或另一人獲得利益,即觸犯了欺詐罪。增訂這項罪行的好處,是有助我們把單獨行事的人的行為列為實質罪行,即使沒有涉及另一名同謀,亦可正式檢控。
第3條又規定,訂立欺詐罪不會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