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人偷左個電話...

2008-02-23 6:15 am
早幾日上左個朋友度,之後比佢偷左個電話,肯定係佢偷,因為我好記得我個電話係係個袋度,之後我去左個廁所番黎,準備走既時候個電話就唔見左,佢就幫我一齊搵,搵唔到,之後佢話如果搵到的話就比番我,同佢一齊搵既時候個電話仲通,但走左冇耐個電話就唔通,因此我好肯定係佢.

於是隔左一日我去左報警,個警察上左去我朋友度搜佢間屋,但係咩都搜唔到,我估佢已經trade左,我想問拉到佢既機會高唔高?d警察又會唔會去d二手電話店到查?

請各位比個解答我,謝謝.

回答 (3)

2008-02-23 5:04 pm
拉人同上庭一樣,都要有人證或物證,而你e單案
件最重要都係個件物證(即電話),就算無物證,你都
要起碼有個人證證明係佢偷架,不過好可惜ge係,你連
e兩樣重要證據都無,所以拉到ge機會只得50%以下,
雖然係咁,不過d警察可能都會如你咁講,到二手電話店
到查或者認埋人(即你朋友),比你睇睇適合你e個情況ge法例:
(4)在有關盜竊傳送中東西(不論該東西是以郵遞或其他方式傳送)的法律
程序中,或在有關處理如此盜竊得來的贓物罪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任何人作出法定聲明表示他曾
發送或收到或不曾收到任何貨品或郵包,或任何貨品或郵包在他發送或收到時是在某狀態或情
況,該法定聲明可接納為聲明中所述事實的證據,但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a)只有在表達同樣意思的口頭證供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的情況
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而法定聲明獲接納的程度則與該等口頭證供獲接納的程度一樣;

(b)如在聆訊或審訊的至少7天前,法定聲明的副本已給予被控人,而他在
聆訊或審訊的至少3天前,或在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容許的更長時間內,並沒有給予檢控官書面通
知要求該名作出聲明的人在聆訊或審訊中出席,只有在此情況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
(5)本條須按照第26條作出解釋,而在本條第(3)(b)款中,凡提述
處理贓物罪,須包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犯的任何相應罪行。
(6)在審理第17、18、18A或18B條所訂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由1980年第45號第5條修訂)

你個朋友應該係犯左"有關處理如此盜竊得來的贓物罪",
如果你好彩,d警察搵到間鋪頭,又認到人,你朋友有機會
被附上e個罪名,不過e幾日我建議你留意佢多些,睇睇有無
什麼怪動作等之類ge野,因為人做左一d唔見得光ge事,可能逃避
唔到良心ge責備,通常都會好驚比人捉到發現,或做出比平常
怪異ge動作,總結就係,捉到佢ge機會一半一半la!
希望幫到你!
有幾以上法例的全文:
第 210 章 - 盜竊罪條例
第 29 條 - 關於控告盜竊罪、處理贓物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證據及程序 - 30/06/1997
條文 編號: 29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數目的人可在一份公訴書或告發中,或在一項控罪中,就同一項盜
竊罪被控告在不同時間或同一時間處理所有或任何贓物,而被如此控告的人亦可一同被審訊。
(2)在控告或公訴2人或多於2人共同處理贓物的審訊中,法庭或陪審團如
信納其中任何一名被告人曾處理所有或任何該等贓物,則不論他是否與任何其他被告人共同如此
行事,均可裁斷該名被告人有罪。
(3)凡某人正被起訴處理贓物罪(但除處理贓物罪外,該人並無被控其他罪
行),則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如有人提出證據證明該人管有或安排管有控罪所指的貨品,或
證明該人從事或協助或安排從事或協助該等貨品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則為證明該人知道
或相信該等貨品是贓物,以下的證據可被接納─
(a)顯示該人管有贓物,或從事或協助贓物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的證
據,而上述贓物是在不早於所控罪行發生的12個月前發生的任何盜竊罪中取得者;及
(b)(如已給予該人7天的書面通知,通知該人控方擬證明他曾被裁定盜竊
罪或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顯示該人在所控罪行的日期前5年內,曾被裁定盜竊罪或處理贓物罪
罪名成立的證據。
(4)在有關盜竊傳送中東西(不論該東西是以郵遞或其他方式傳送)的法律
程序中,或在有關處理如此盜竊得來的贓物罪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任何人作出法定聲明表示他曾
發送或收到或不曾收到任何貨品或郵包,或任何貨品或郵包在他發送或收到時是在某狀態或情
況,該法定聲明可接納為聲明中所述事實的證據,但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a)只有在表達同樣意思的口頭證供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的情況
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而法定聲明獲接納的程度則與該等口頭證供獲接納的程度一樣;

(b)如在聆訊或審訊的至少7天前,法定聲明的副本已給予被控人,而他在
聆訊或審訊的至少3天前,或在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容許的更長時間內,並沒有給予檢控官書面通
知要求該名作出聲明的人在聆訊或審訊中出席,只有在此情況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
(5)本條須按照第26條作出解釋,而在本條第(3)(b)款中,凡提述
處理贓物罪,須包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犯的任何相應罪行。
(6)在審理第17、18、18A或18B條所訂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由1980年第45號第5條修訂)
(a)(由1995年第13號第53條廢除)
(b)凡─
(i)在任何支票或其他匯票上,有任何看來是由該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
受票人或他人代該銀行或受票人書寫的文字,表示在該支票或匯票到期之日或之後出示要求支付
時已遭拒付;或
(ii)在任何看來是由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或他人代該銀行或受
票人發出的文件上,有任何文字表示在該支票或匯票到期之日或之後出示要求支付時已遭拒付,
則該支票或匯票須當作已遭如此拒付,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c)不論該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是否在香港經營業務,亦不論書
寫在該支票、匯票或文件上的文字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寫上,本款的規定均適用;
(d)任何看來是(b)段指明的一類文件,或看來是任何該等文件的副本或
複製本,在由控方出示時,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的證明;
(e)凡有任何在(b)段指明的一類支票或匯票或文件,或該等文件的任何
副本或複製本會被提出作為證據,其副本必須在審訊開始前不少於14天送達被告人;
(f)如並無按照(e)段送達副本,則法庭可在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將該訴
訟程序押後一段法庭認為公正的期間。
〔比照 1968 c.60 s.27 U.K.〕
2008-02-23 6:35 am
拉唔到啦! 雖然你講得合情合理, 但警方拉人講証據 ka!
佢地都幫你搜左你個 fd 屋企都揾唔到.
咁多 2 手電話店, 警方又點會咁得閒幫你去遂間揾 lei!?
個時我同 d fds 去 camp 比人偷野,
我地都知道係邊個偷, 但無証據都無用,
我地夠有張個人八達通比人偷埋啦!
警方話會幫我地跟都一樣無影,
你諗下, 一日咁多單 case, 咁多人比人偷電話,
警方又點會咁上心呀!!
唯有下次自己小心 d lo!
參考: me.
你朋友好衰喎....你係咪肯定係你朋友偷先??
如果要搵返個電話都幾難嫁...
我想問你記唔記得你部電話既機身號碼呢?如果記得有機會搵得返...
你下次唔好俾任何人幫你保管啦...好危險嫁...
除非你同佢好熟好熟果種啦...
小心啦...

收錄日期: 2021-04-13 15:11:42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80222000051KK03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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