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薪金+誹謗
有一case,
雇員於離職後7 日未發出薪金, 是被公司炒的
當時說及簽名時說會補代通知金+人工 (around 2 個月)
但其後一直未發出薪金 , 原因是公司說
雇員犯了誹謗, 而不發薪酬.
原因雇員於網上沒有指明度性地說老闆的不是
其實討論區的言論已刪除
想請問 可否不發薪酬.給員工嗎?
另外 這樣會否做成誹謗罪嗎?
回答 (3)
✔ 最佳答案
誹謗是民事,公司不發薪是刑事。唔好理佢講乜,一於去勞工署告佢;佢咁既理由又提唔出證供(你唔認係話佢都得,又沒指名道姓,是朋友寫都得啊!),法官睬佢都傻!
個老闆因為私人恩怨而炒你,你分分鐘可以反告佢誹謗你!無證無據周圍唱你!
我諗可以唔比,誹謗還誹謗,怎可以和薪酬
拉上關係呢,間公司可能唔一定要比遣散費,
e d一陣間先講la,講誹謗先,沒有指名度姓都會做成誹謗的,
因為香法法例裏面,誹謗條例釋議有以下注明:
“言詞”(words) 包括圖畫、視覺影像、示意動作及其他表示意思的方法,
佢應該係用左其他表示意思的方法,所以犯左誹謗罪,
遣散費就複雜dd,因為比遣散費同唔洗比遣散費
ge條件係好多的有以下的31b同31c e兩條:
第 57 章 - 僱傭條例
第 31B 條 - 關於領取遣散費權利的一般條文 - 30/06/1997
條文 編號: 31B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僱員在有關日期前,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一段不少於24個月的期
間─ (由1985年第76號第5條修訂)
(a)因裁員而遭僱主解僱;或
(b)被停工(第31E條所指的停工),
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規定外,僱主有責任付給該僱員一筆遣散費,款額按照第31G條計
算。 (由1988年第52號第5條修訂)
(2)就本部而言,僱員如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以下情況而遭解僱,須視為因裁
員而遭解僱─
(a)僱主已停止或擬停止經營─
(i)僱用該僱員所從事的業務;或
(ii)在僱員受僱工作地點從事的業務;或
(b)該業務對僱用僱員從事某類工作的需求,或該業務對僱用僱員在其受僱
工作地點從事某類工作的需求,已告停止或縮減,或預期會停止或縮減。 (由1992年
第62號第4條代替)
(3)為使本部適用於受僱為家庭傭工,在私人住戶工作或其受僱的工作是與
私人住戶有關的僱員,在引用本部(第31J條除外)時,須猶如該住戶是一種業務,而維持住
戶即僱主經營該業務一樣。
〔比照 1965 c. 62 ss.1 & 19(1) U.K.〕
第 57 章 - 僱傭條例
第 31C 條 - 因解僱而獲得遣散費權利的一般免除 - 07/07/2000
條文 編號: 31C 版本日期 07/07/2000
(1)凡僱主因僱員的行為,按照第9條有權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
僱傭合約,則該僱員無權因遭解僱而獲得遣散費。 (由2000年第51號第3條修訂)
(2)如僱主在有關日期前的7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向僱員要約續訂僱傭合
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 (由1997年第414號法律公告修訂)
(a)該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不論是有關該僱員將受
僱的身分及受僱地點,以及其他僱傭條款及條件,均與緊接該僱員遭解僱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
文無異;及
(b)續約或再次聘用將於有關日期或該日期前生效,
而該僱員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則該僱員無權因遭解僱而獲得遣散費。
(3)如僱主在有關日期前的7天開始之時或之前,以書面向僱員要約續訂僱
傭合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按照要約所指明詳情,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條文,不論是有關該僱員將受僱的身分及受僱地點,以及其他僱傭條款及條件,均與緊接該僱
員遭解僱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全部或部分有所不同,但─ (由1997年第414號法
律公告修訂)
(a)該項要約對該僱員而言構成適合僱傭的要約;
(b)該項要約對該僱員而言構成並不較前為遜的僱傭要約;及
(c)續約或再次聘用將於有關日期或該日期前生效,
而該僱員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則該僱員無權因遭解僱而獲得遣散費。
(4)凡有關日期適逢休息日或假日,則第(2)(b)款與第(3)(c
)款內所提述的有關日期,須解釋為該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由1997年第75號第
2條修訂)
(5)凡僱員在僱主按照第6條給予該僱員終止其僱傭合約的通知後在該通知
的期限屆滿前離職,則除非─
(a)該僱員的離職是經僱主事先同意的;或
(b)該僱員在離職前已按照第7條付給僱主一筆代通知金,
否則該僱員無權因遭解僱而獲得遺散費。 (由1997年第75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65 c. 62 s. 2 U.K.]
引用返以條例注明的第條:
第 57 章 - 僱傭條例
第 9 條 - 僱主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 07/07/2000
條文 編號: 9 版本日期 07/07/2000
(1)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i)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iii)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iv)慣常疏忽職責;或
(b)僱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2)僱主無權以僱員參加罷工而根據第(1)款終止其僱傭合約。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你認為果個雇員ge誹謗有無捉以上的情況呢?
我認為果個雇員誹謗係不忠實行為,所以果間公司係
有權唔比遣散費,希望幫到你!
附上誹謗定議:
第 21 章 - 誹謗條例
第 2 條 - 釋義 - 30/06/1997
條文 編號: 2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立法局報告”(repor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包括立法局的任何報告、文件、表決或其他議事程序;
“立法機構”(legislature) 就英聯邦中任何受一中央及地方立法機構管轄的部
分而言,指該中央或地方立法機構;
“言詞”(words) 包括圖畫、視覺影像、示意動作及其他表示意思的方法;
“告發”(information) 包括公訴;
“東主”(proprietor) 包括承租人;
“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指聯合
國國際法院,以及對國家之間的爭議作出決定的任何其他司法或仲裁機構;
“報刊”(newspaper) 指刊載公眾新聞或刊載對公眾新聞的論述,或全部或主要由
廣告所組成,並印行發售的任何刊物,該等刊物在香港定期、分輯或分期出版,而每次出版相隔
不超逾36天; (由1986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廣播”(broadcast, broadcasting) 指以《電訊條例》(第
106章)所指的電訊的方式,並作為透過在香港境內的廣播電台而提供的任何節目或服務的一
部分而供公眾人士接收的發布;而凡按照《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的牌照,將以電訊方
式廣播的言詞以電報同時傳送(《電訊條例》(第106章)所界定者),則本條例條文即適
用,猶如該項傳送是上文所指的廣播一樣; (由1986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廣播電台”(broadcasting station) 指政府經營的任何電台,或獲
總督會同行政局或電訊管理局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牌照的任何電台,而該牌照
是授權(不論藉何種形式言詞)使用該電台以提供廣播服務供公眾人士接收的有效牌照。
(由1993年第38號第9條修訂)
(由1961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比照1952 c. 66 ss. 7, 9 & Schedule Part
III U.K.]
你的case好難講,因為不知你於網上說了什麼。
"沒有指明度性"都可以做成誹謗罪,因為你言論有明示/暗示都可以話你誹謗。但是如果公司要話你誹謗,他一定要告你,告成左,先可以用d個理由不發薪酬。
誹謗罪"是十分含糊的,公司要告你,必須要用大量的$。而且如果你的言論真是傷害到公司,現在已經告左你,因為他一定不會留生路比你(除非你同他有親)!
現在公司無告你,只是"說雇員犯了誹謗, 而不發薪酬.",可能是因為他不想比人工!
如果,你真是犯左錯而被炒,即公司所謂的"誹謗",他可以不比人工你。但是現在都未告你,在法律上都未算"犯左錯",他不可不比人工你。
但你現在在網上0甘問是不能知道你是否有"誹謗", 所以現在第一件事要做的是去勞工處和法緩去問清楚,弄清左自己有無犯左"誹謗"先!
如果你無犯左"誹謗",你就可以告返公司拖伕欠人工!
不要在網上問,等回答! 快快去勞工處和法緩問,遲左仲難搞!
收錄日期: 2021-04-19 16:5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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