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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結社權利與《社團條例》
1. 結社權利與《社團條例》有甚麼關係?有何重要性?當中要照顧甚麼原則?
結社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是人民集體表達意見的首要條件,亦是集會權利的先決條件;通過結社,市民能就著共同的目標和興趣互相交流意見,繼而以具體行動及言論表達。
在香港法例中,《社團條例》是與結社自由有最直接關係的法例。《社團條例》(Society Ordinance)的基本精神,除了管治社會上的不同團體和組織外,更要藉以控制各打壓社會上的不良份子集結,以免破壞社會安寧和秩序,令公民的生活不會遭受不必要損害和無理的騷擾。但是,所謂對社會秩序構成危險的定義是極為模糊的,這種模糊往往導致為著社會秩序,而扼殺公民組織起來表達意見的權利。
社會秩序與結社自由很多時是對立。若公民組織的目的是為改革政府的體制、政策或看法,政府可以以公共安全為理由而禁止市民組成有關的組織。所以,《社團條例》最令人爭議之處,是如何平衡公民權利與公眾秩序兩者之間的比重。有關公安條例發展及演變的歷史,可參考本章第7部份。
現行的《社團條例》對公民結社權利有甚麼限制?
1997年的《社團(修訂)條例》主要分為兩部份;第1至17條主要介紹有關對社團的組成、運作形式、註冊等一般性規限,而第18至43條則集中討論對非法組織的監管、懲罰及三合會組織成員去除會藉方法等。以下集中討論前一部份與結社權利較直接相關部分。
2.2 在香港成立社團有甚麼法律規限?
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組織的社團,儘管其總部或主要業務地點設於香港以外,在以下兩個情況,社團當作是在香港成立,需要在港註冊:
該社團的任何幹事或成員在香港居住或身在香港;
該社團由任何在香港的人管理或代其收取金錢或社團費。
相反,社團在以下情況則不用在港註冊成立:
該社團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組織和運作;
該社團沒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維持或使用辦事處、業務地點或集會地點;
該社團沒有成員登記冊在香港備存;
該社團沒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收取或索取社團費。
2.4 法律上對社團名稱有何限制?
《社團條例》第9條規定,任何本地社團均不得使用以下名稱:
與已存在的任何社團相同名稱或十分相似的名稱;
與社團真正性質或宗旨方面有相當不同的意義,極可能會誤導公眾的名稱;
帶有意思指該社團屬於某類別人的名稱,但事實上該社團並不屬於該類別的人;
有鄉事委員會“rural committee”字眼的名稱,但已獲民政事務局局長承認為鄉事委員會或有關組織者,則屬例外。
社團事務主任可向該社團送達通知,規定該社團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限內更改其名稱。並對社團的每名幹事均有約束力。
6. 《社團條例》發展簡史
階段一:1949年至1982年 ---建立註冊制度進行監察
《社團條例》於1949年制訂,當時規定所有社團必須申請註冊或獲得豁免註冊,並賦予政府廣泛權力,以監察社團活動。當時適逢二次大戰完結,由中國共產黨執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不少國民黨黨員從大陸逃亡至香港,紛紛在港組成擁護國民黨的社團,與政府時有衝突,增進社會不穩因素。其中較具代表性的是發生在1956年的雙十節事件。在當年的10月10日,為數達千人的擁國民黨市民,因不滿鄉村徙置委員會禁止他們在當日為慶祝雙十節而包圍政府辦事處,引發大騷亂。其中包括很多擁國民黨的組織。
而且,當時戰後香港經濟發展未盡完善,民生不景,為圖快錢,不少有黑社會背景的組織相繼出現,犯罪活動倡獗,使政府不得不以立例嚴加控制社團。這些因素觸發條例在1961年的修訂,修訂擴大政府對社團的監察範圍、擴大註冊官批准及規管的權力;更加重對黑社會及違法社團的刑罰,使政府可以強而有力地打擊犯罪社團,達致社會控制。
階段二:1982年以後 --- 擴大註冊制度監察效力
在1967年以後,香港的左派人士響應大陸的文革風潮,發動不少社會討論及運動,倍添社會不穩因素。及至1982年,《社團條例》再作進一步修訂,擴大政府對社團的監察和控制。1982年最主要的修訂包括:
任何社團皆要在成立後十四日內向社團註冊處註冊官申請註冊;娛樂、社會、宗教、慈善的團體外則要申請獲豁免註冊,否則會被列為非法組織而受到檢控。
此外,註冊官可以以不明確的理由(例如:認為某社團附屬於外國的政治性組織、可能破壞香港的和平、福利、社會秩序、危害社會安全等),拒絕社團註冊。
註冊官更有權要求某社團提供社團活動的資料,如負責人的姓名及會員名單,聚會地點等,亦可以進入社團會址查閱有關文件;對市民的結社權力有極大約束。
如前文提及,1989年北京的學運出現,激發香港社會對表達權利的追求。不少市民更組織社團,以表達對社會及政府的看法,政黨政治亦逐漸出現。加上市民普遍擔心內地政權有礙香港日後自由發展,引發了政府為保民心對人權有關法例修訂。
直至1991年人權法案制訂,政府表明舊有的《社團條例》很有可能抵觸了人權法對結社自由的規定,故此把《社團條例》列入凍結條例之一;為期一年。並在此段期間研究修正案。及至1992年,立法局(即現時的立法會)通過新的1992年社團(修訂)條例,修訂抵觸人權法案的部份。
1992年及以後:通知制度
1992年的修訂條例,清楚地介定社團定義,把因著合法目的和活動而成立的社團,與三合會、黑社會等不法組織劃分開。
把以往的「註冊制度」改為「知會制度」(Notification system),社團只需要在社團成立後的一個月內,知會社團事務主任(即警務處處長)其存在,而無需事務主任批准。
刪除了要求社團在成立後若有與外國政治組織建立聯繫而解散的原文部份。
廢除港督可會同行政局以香港社會秩序、治安為理由而解散該社團的絕對權力。但亦可以向港督會同行政局遁上訴途徑,推反社團註冊主任的決定。
社團事務主任要有充分合理的理據下,並出具法庭批發的搜查令,方可以進入社團地方搜查資料。
這些修改進一步促進結社權利在香港的發展。
如上一章提及,95年10月,預委會指出人權法案部份條文(第三條,第四條)指其具凌駕性是違反基本法需要取消,並建議還原因著修訂法例的舊法,當中包括《社團條例》。
1997年回歸以後:引入國家安全概念
1997年1月19日,籌委會進一步建議還原<<公安條例>>和<<《社團條例》>>。及至1997年4月特區行政長官提出公民自由及社會秩序諮詢文件,並加入了國家安全的概念以作修訂。並把通知制度改為舊有註冊制度,無疑是結社權利的一種倒退。輿論普遍認為政府要藉此針對台灣組織及打壓反共而力爭自由民主政治組織。
當中主要建議包括:
社團必須在該社團或其支部成立後一個月內,向社團事務主任(即警務處處長)提出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社團事務主任在諮詢保安司(即保安局局長)意見後,可以以下兩個理由拒絕從事政治活動的社團註冊:
( a ) 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是直接或間接接受要求或接受外國人或外國組織的財政援助、貸款或其他形式的財政援助;
( b ) 社團或其分支機構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有聯繫。
3. 社團事務主任若合理地相信拒絕該社團註冊是符合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益和自由。
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最終於同年7月由臨時立法會通過。公民結社的自由又再一次被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