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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當然有,以下有一d法例:
第 169 章 -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第 3 條 - 有關殘酷對待動物的罰則 - 15/12/2006
條文 編號: 3 版本日期 15/12/2006
條文標題 有關殘酷對待動物的罰則 (1)任何人─
(a)如殘酷地打、踢、惡待、過度策騎、過度驅趕任何動物或殘酷地使任何
動物負荷過重或殘酷地將其折磨、激怒或驚嚇,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如此使用,或身為任何
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該動物被如此使用,或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任何
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如此導致該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
痛苦;或
(b)如掌管任何被禁閉或被關禁或正由一處地方運送往另一處地方的動物,
但疏於對該動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清水;或
(c)如輸送或運載任何動物,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輸送或運載,或身為
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該動物被輸送或運載,而所採用的方式或盛放動物的位置,或盛載動物
的箱、簍或籃的構造或過小體積,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的痛楚或痛苦;或
(d)如將任何動物裝上船隻或鐵路貨卡,或將任何動物自船隻或鐵路貨卡卸
在另一船隻或鐵路貨卡、碼頭、岸或月臺,而所採用的方式或使用的器具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或
原可避免的痛苦;或
(e)如導致、促致或協助進行動物打或動物挑惹,或經營、使用、管理、
作出作為以管理或協助管理任何處所或地方作為或部分作為動物打或動物挑惹用途,或准許任
何處所或地方被如此經營、管理或使用,或因任何人獲准進入該等處所或地方而接受金錢或導致
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錢;或
(f)如在任何動物因疾病、衰弱、受傷、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被使用於
某種工作或勞動時,仍將其如此使用,或導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或身為其擁有人而准許其被
如此使用;或
(g)將任何動物帶進香港或驅趕、運載、運送或移走,或據有或畜養任何動
物,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動物在其控制下或在其處所內被據有或被畜養,而所採用的方式可能導致
該動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
修訂;由1979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2006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2)為施行本條,擁有人如沒有就保護動物免受殘酷對待而作出合理的謹慎
措施及監管,須當作已准許殘酷對待動物:
但如擁有人只因沒有作出上述的謹慎措施及監管而被裁定犯本條例所指的准許殘酷對待動物罪,
則在沒有給予他罰款選擇時不可將他處以監禁。
(3)本條不適用於在宰殺或預備宰殺動物作人類食物的過程中所作出或不作
出的作為,但若如此宰殺或預備宰殺動物為動物帶來不必要的痛苦,則屬例外。
最後都要引用返一句"動物何罪,請尊重生命"!希望幫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