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人裙底」[ 同未成年做愛 ],法例上正式的名稱是「猥褻侵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第1款:「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在1991年7月12日前,最高刑罰是5年,由此反映出立法者對此罪行是要從嚴處理。
由於此案是經由區域法院審理(DCCC149/2006),而區域法院的判刑權力最高可達七年(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2條第2款)。
對於非禮案的判刑,法庭大致會考慮如下因素:
1.受害人的年齡 - 年紀越小,刑責越大;
2.受害人的心理影響;
3.犯案地點及時間;
4.犯案案情;
5.有否使用武器或武力;
6.侵犯的程度 - 如:使用手指插進陰道,使受害人的處女膜破裂便是加刑因素;
7.被告人與受害人關係 - 如他們是一般上看來是受害人會倚賴或相信被告人的,如兄妹,親或繼父與女,或上司與下屬等,均屬加刑因素;
8.被告人的心理狀況;
9.是否預謀還是一時衝動;
10.被告人是否有悔意;
11.被告人是自己認罪還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12.被告人在作案時是否已有案底,若有案底是否亦有類似或相近案底;
13.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再犯的可能;
15.其他因素。
由於看不到法官的判詞,只能從東方日報得到資料現對應如下:
1.十六歲
2.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影響
3.大廈梯間,時間不知
4.持 刀威嚇校服受害人,弄傷受害人,繼而向她大肆吻胸、指插下體及以手機大拍裸照淫虐
5.持 刀威嚇
6.吻胸、指插下體及以手機拍裸照
7.不相識
8.患有「窺淫癖」
9.帶備武器
10.認罪顯示有悔意
11.認罪
12.有案底,相機偷拍女生裙底,裁定遊蕩及阻差辦公罪;
13.大學土木工程系三年級男生,父母在04年離婚,而令他性情大變,感到孤單及沮喪
14.評估被告人有中度再犯危機
見
http://210.177.167.10/cgi-bin/nsrch.cgi?seq=571105
因為未能全面知道案情及其他求情因素,因此去評論判刑是否過重是不恰當的,但是憑上面已知資料來看,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
根據陳正豪案例 (HKSAR v CHAN Chung Ho [2000] 3 HKC 476),法庭的判刑考慮主要合乎:
a)阻嚇其他人犯案;
b)去表示出公眾對這類罪行的厭惡;
c)去補償受害人、她的親戚和朋友的抱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