遞 交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凡 擬 結 婚 人 士 , 不 論 擬 在 婚 姻 登 記 處 由 婚 姻 登 記 官 主 持 婚 禮 , 或 在 特 許 的 公 眾 禮 拜 場 所 由 合 資 格 的 神 職 人 員 主 持 婚 禮 , 或 由 婚 禮 監 禮 人 在 香 港 其 他 地 方 主 持 婚 禮 , 均 須 事 先 以 訂 明 表 格 向 本 港 的 婚 姻 登 記 處 直 接 遞 交 或 透 過 婚 姻 監 禮 人 遞 交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
擬 結 婚 雙 方 無 須 受 居 留 條 件 所 限 制 , 亦 可 以 屬 任 何 國 籍 人 士 。
結 婚 的 最 低 法 定 年 齡 為 十 六 歲 ( 以 西 曆 計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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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遞 交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除 在 海 外 遞 交 的 通 知 書 外 , 擬 結 婚 的 其 中 一 方 或 雙 方 必 須 把 已 簽 名 的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交 往 或 透 過 婚 姻 監 禮 人 遞 交 給 本 港 的 婚 姻 登 記 處 。 並 須 出 示 擬 結 婚 雙 方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或 旅 行 證 件。
在 遞 交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時 , 他 們 必 須 提 供 雙 方 的 下 列 個 人 資 料 :
全 名 ;
婚 姻 狀 況 ( 即 是 否 未 婚 、 鰥 夫 或 寡 婦 、 離 婚 人 士 或 以 往 曾 否 採 用 任 何 儀 式 結 婚 ) ;
職 業 ;
年 齡 ;
住 址 ;
雙 方 父 母 的 姓 名 ; 及
如 任 何 一 方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 必 須 列 明 同 意 這 宗 婚 姻 的 人 的 姓 名 和 地 址 , 以 及 該 人 的 身 分 ( 即 婚 姻 條 例 附 表 3 指 明 的 有 關 人 士 ) , 並 須 提 交 與 該 有 關 人 士 的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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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別 規 定
未 成 年 人 士
如 擬 結 婚 的 任 何 一 方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 但 超 過 十 六 歲 , 又 非 鰥 夫 或 寡 婦 , 必 須 向 婚 姻 登 記 官 出 示 婚 姻 條 例 附 表 3 所 指 明 的 有 關 人 士 的 同 意 書 。
如 沒 有 該 等 可 發 出 同 意 書 的 人 士 , 當 事 人 可 向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提 出 申 請 該 同 意 書 。
離 婚 人 士 / 鰥 夫 或 寡 婦
如 擬 結 婚 人 士 是 離 婚 人 士 , 必 須 提 交 由 管 轄 法 院 所 發 出 有 關 其 先 前 婚 姻 的 解 除 婚 姻 判 令 , 以 作 證 明 ; 並 在 舉 行 婚 禮 前 , 向 婚 姻 登 記 官 遞 交 一 份 蓋 有 印 章 的 法 院 最 後 判 令 的 核 證 副 本 。
如 擬 結 婚 人 士 是 鰥 夫 或 寡 婦 , 必 須 提 交 其 先 前 的 結 婚 證 明 及 前 配 偶 的 死 亡 證 明 書 。
如 離 婚 文 件 或 死 亡 證 明 書 不 是 以 英 文 或 中 文 書 寫 , 必 須 遞 交 這 些 文 件 的 核 證 翻 譯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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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 結 婚 通 知 書 的 展 示 及 結 婚 儀 式 的 安 排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須 在 接 收 通 知 書 的 婚 姻 登 記 處 和 婚 姻 登 記 事 務 及 紀 錄 辦 事 處 公 開 展 示 , 為 期 最 少 十 五 整 天 。
在 這 段 期 間 內, 任 何 在 法 律 上 獲 授 權 人 士 如 對 該 宗 婚 姻 提 出 反 對, 可 以 在 登 記 官 出 示 以 供 查 閱 的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上 寫 上 「 不 准 」 一 詞 , 加 上 簽 署 及 書 明 反 對 該 宗 擬 締 結 的 婚 姻 所 憑 的 身 分 。
如 婚 姻 登 記 官 認 為 該 人 其 實 並 非 在 法 律 上 獲 授 權 , 則 可 准 許 該 宗 婚 姻 繼 續 辦 理 。
如 婚 姻 登 記 官 認 為 反 對 有 效 , 擬 結 婚 的 任 何 一 方 可 就 登 記 官 的 決 定 藉 呈 請 書 向 原 訟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 由 法 庭 裁 決 該 宗 上 訴 。 原 訟 法 庭 的 裁 決 即 屬 最 後 決 定 。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展 示 滿 十 五 整 天 後 , 如 無 人 提 出 反 對 , 婚 禮 便 可 舉 行 。
擬 結 婚 人 士 應 事 先 就 婚 禮 的 確 實 日 期 和 時 間 , 與 婚 姻 登 記 處 的 主 管 婚 姻 登 記 官 商 議 。 如 婚 禮 擬 在 特 許 的 公 眾 禮 拜 場 所 舉 行 , 則 與 主 禮 的 神 職 人 員 商 議 。 如 聘 用 婚 姻 監 禮 人 主 持 婚 禮 , 則 與 該 婚 姻 監 禮 人 商 議 。
發 出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後, 雙 方 必 須 在 三 個 月 內 結 婚 , 否 則 該 項 通 知 即 完 全 作 廢 ; 之 後 雙 方 必 須 重 新 發 出 通 知, 始 可 結 婚 。
擬 結 婚 人 士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 網 址 :
www.gov.hk/marriagebooking ) 或 互 動 話 音 系 統 ( 電 話 : 3102 3883 ) 預 約 一 個 時 間 遞 交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
預 約 安 排 是 以 先 到 先 得 的 方 式 進 行 , 以 確 保 每 位 人 士 都 能 獲 得 公 平 的 處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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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婚 姻 登 記 處 舉 行 的 儀 式
新 郎 及 新 娘 應 按 照 與 婚 姻 登 記 官 約 定 的 時 間 十 五 分 鐘 前 到 達 , 並 攜 同 兩 位 見 證 人 簽 署 作 證 。
他 們 可 邀 請 親 友 到 場 觀 禮 。
在 婚 禮 進 行 中 , 雙 方 可 交 換 戒 指 。
結 婚 雙 方 及 見 證 人 須 在 一 式 兩 份 的 結 婚 證 書 上 簽 署 。 婚 姻 登 記 官 須 將 一 份 證 書 交 予 結 婚 雙 方 , 並 將 另 外 一 份 在 婚 姻 登 記 處 存 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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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 辦 婚 姻 登 記
於 一 九 七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前 在 香 港 締 結 舊 式 婚 姻 或 認 可 婚 姻 的 人 士 , 可 以 申 請 補 辦 婚 姻 登 記 。 如 任 何 一 方 對 申 請 提 出 異 議 或 他 / 她 的 下 落 不 明 , 申 請 人 可 以 在 出 示 法 庭 命 令 聲 明 該 段 舊 式 婚 姻 或 認 可 婚 姻 確 實 存 續 後 , 單 方 面 申 請 補 辦 婚 姻 登 記 。
申 請 人 須 出 示 證 據 , 證 明 其 舊 式 婚 姻 或 認 可 婚 姻 是 在 一 九 七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以 前 在 香 港 締 結 。 兩 位 婚 禮 的 見 證 人 須 作 出 法 定 聲 明 , 證 明 他 們 當 時 確 曾 參 加 該 結 婚 儀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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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用
各 項 收 費 是 根 據 《婚 姻 條 例》 和 《 婚 姻 制 度 改 革 條 例 》 所 訂 的 應 繳 費 用 而 徵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