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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 期 的 申 請
已 錯 過 指 明 換 證 限 期 而 仍 未 換 領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巿 民 , 須 盡 快 前 往 任 何 一 間 人 事 登 記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
任 何 人 士 若 因 不 在 香 港 而 未 能 在 指 明 限 期 內 換 領 身 份 證 , 應 在 返 港 後 30 天 內 前 往 任 何 一 間 人 事 登 記 辦 事 處 補 辦 換 證 手 續 。
申 請 時 須 要 遞 交 的 文 件 *
18 歲 或 以 上 人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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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申 請 人 手 持 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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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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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 有 "***" 符 號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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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999 年 1 月 1 日 或 以 後 簽 發 而 又 印 有 居 留 身 份 符 號 "R"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在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時 , 只 需 出 示 現 有 的 身 份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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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申 請 人 不 屬 於 上 列 類 別 人 士 , 他 / 她 必 須 出 示 他 / 她 現 有 的 身 份 證 及 可 證 明 他 / 她 的 香 港 居 留 身 份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在 1990 、 1991 或 1992 年 出 生 的 人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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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人 必 須 由 父 、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陪 同 辦 理 換 證 手 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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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他 / 她 所 持 的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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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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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 有 "*" 符 號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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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999 年 1 月 1 日 或 以 後 簽 發 而 又 印 有 居 留 身 份 符 號 "R"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在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時 , 只 需 出 示 現 有 的 身 份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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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證 不 屬 於 上 列 類 別 , 必 須 出 示 現 有 的 身 份 證 及 可 證 明 其 香 港 居 留 身 份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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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 同 申 請 人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的 父 、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須 出 示 其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 身 份 證 或 旅 行 證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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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由 合 法 監 護 人 陪 同 換 證 , 該 監 護 人 須 出 示 可 證 明 其 監 護 人 身 份 的 文 件 。
在 1997 、 1998 、 1999 、 2000 、 2001 、 2002 或 2003 年 出 生 的 人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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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人 必 須 由 父 、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陪 同 辦 理 換 證 手 續 , 並 請 攜 同 下 列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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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人 現 有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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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近 期 簽 發 的 護 照 / 旅 行 證 件 或 載 有 經 核 證 相 片 的 近 期 學 校 文 件 ( 例 如 : 學 生 手 冊 或 學 校 記 錄 卡 )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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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 照 一 張 ( 50 x 40 毫 米 的 正 面 照 片 ) , 如 該 名 申 請 人 身 高 不 超 過 90 厘 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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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 同 申 請 人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的 父 、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須 出 示 其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 身 份 證 或 旅 行 證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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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由 合 法 監 護 人 陪 同 換 證 , 該 監 護 人 須 出 示 可 證 明 其 監 護 人 身 份 的 文 件 。
* 除 上 述 文 件 外 , 申 請 人 或 需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 以 支 持 其 逾 期 申 請 的 理 由 。
未 能 換 證
任 何 人 士 如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未 能 在 指 明 換 證 限 期 內 換 領 新 身 份 證 , 即 屬 違 法 。 違 例 者 可 被 檢 控 , 並 可 被 判 罰 款 5,000 元 。 然 而 , 市 民 如 因 不 在 香 港 而 未 能 在 指 明 換 證 限 期 內 換 領 新 身 份 證 , 須 在 返 港 後 30 天 內 補 辦 換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