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戒 . 驗尿

2008-02-01 4:52 pm
曾經因搖頭丸勒戒過,是否之後無論什麼事情,只要被警察傳回偵訊,

被要求驗尿是必然的??

為什麼??

又不是因為毒品案,叫回偵訊.....

交保金是否會歸還我們呢??

回答 (3)

2008-02-02 6:56 pm
✔ 最佳答案


勒戒出來後,就成為各分局列管的 < 毒品調驗人口 >。


分局應每日按「毒品人口調驗名冊」依序編號,製作「調驗通知書」,分送所屬分駐(派出)所,交由各該管警勤區佐警執行通知,並於一個月內完成送達列管毒品人口或其家屬簽收,送回分局通知採尿處所備查;各列管毒品人口應每三個月內調驗一次,若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通知調驗。無法於限時內完成通知者,「調驗通知單」應註明原因並送回分局備查。

凡列管毒品人口入伍、服刑、感訓、因案潛逃、死亡、行方不明或其他等因素,無法繼續調驗通知者,警勤區佐警應將「調驗通知書」繳回,並填報「毒品人口資料紀錄表」,報請分局註記除管、行方不明協尋或通報協管,並轉報警察局查核。


列管毒品人口經合法通知後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之採尿處所接受採尿而向列管分局報告者,列管分局應通報採尿處所註記暫停調驗,並擇日再補通知調驗。

採尿處所應每日將脫驗毒品人口名冊通報列管分局,由列管分局填報「強制毒品人口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許可強制後,交所轄分駐(派出)所執行強制到場採尿;分局並應將獲准之強制許可書影送一份陳報警察局備查,各警察局應將強制許可書影本集冊備查。

脫驗毒品人口逾二十四小時後才自動到場者仍應採集尿液送驗。


所以只要不再施用,就不怕他調驗。
**交保金如果是勒戒那案子,勒戒已執行完畢,是會歸還您們的




2008-02-02 11:02:42 補充:
有時警局經費不足時,就不會常調驗。
2008-02-01 6:04 pm
搖頭丸係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中第二級之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戒治期滿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採驗尿液,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許可,強制採驗。其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但均不得逾必要程度。」

  所以警察機關依照此法令有權在二年內追蹤,通知你到場驗尿。
參考: 全國法律資料庫
2008-02-01 5:59 pm
1尿液採驗為毒品犯罪之重要證據方法
  毒品施用後,雖由身體代謝排出體外,但依毒品種類與濃度不同,代謝時間雖不一致,但於其尿液內均可藉有無代謝產物,認定行為人有無施用毒品,故尿液採驗為現今較普遍有效之檢驗毒品犯罪之重要證據方法。

2主動配合採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五條規定,因施用毒品命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行為人即應依時到場接受檢驗。而經強制戒治期滿或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施用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

3強制採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五條規定,因施用毒品命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或經強制戒治期滿或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施用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適用上揭規定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依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之修正案,將「二十四小時」改為「指定之時間」。惟本修正案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三十六條〉。 

4掉包檢驗尿液之罪責
行為人為避免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致其施用毒品行為曝光,無不用盡方法試圖影響檢驗結果,將待檢尿液掉包,即為常見方法,不數日前報紙大幅報導警界風紀案,即為行為人賄賂不肖員警,將待檢尿液掉包所致。以該案為例,行為人賄賂警方,即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行賄罪嫌。而受賄並掉包尿液之警方人員,即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

5接受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
因尿液檢驗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施用毒品之重要方法,為確保採驗尿液後檢體遭到自然或人為因素污染破壞,影響檢驗之正確性,接受尿液採驗時,應行
注意:
一、確定盛裝尿液之空瓶乾淨無異物。
二、盛裝尿液後,應立即密封,並由當事人於密封處簽名。
三、需將尿液保存於低溫狀況。

收錄日期: 2021-05-02 17:32:52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80201000016KK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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