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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2).危險駕駛,及3).不小心駕駛
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5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
(a) 首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
(b) 再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3)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再次被定罪的人上一次就該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已滿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該項再次定罪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但沒有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則須判被控人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10)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條(危險駕駛)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如─
(a) 首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
(b) 再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8個月,
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3)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再次被定罪的人上一次就該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已滿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該項再次定罪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著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的附著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