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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第 30A 條破產條例
標題: 解除破產 版本日期: 01/04/1998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破產人在本條所指的有關期間屆滿時,即獲解除破產。
(2) 第(1)款提述的有關期間如下─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自破產開始起計的4年期;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自破產開始起計的5年期。
(3) 凡法院因應受託人的申請或破產人的其中一名債權人的申請,信納有一項基於第(4)款所列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理由的有效反對已提出,則法院可命令本條所指的有關期間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過以下期限的期間內終止計算─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4年期;或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3年期。
(4) 根據本條對破產人的破產解除提出反對時可基於的理由如下─
(a) (如屬第(2)(a)款適用的破產解除)破產人相當可能在自破產開始起計的5年內有能力對其產業作出重要的供款;
(b) 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將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
(c) 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破產人並不合作;
(d) 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e) 在不局限(c)或(d)段的原則下,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要求其返回香港後沒有隨即返回香港;
(f) 破產人在知悉自己無力償債後仍繼續營商;
(g) 破產人已犯第129條或第131至136條中的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31,132,133,134,135,136條 *〉
(h) 破產人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取得的周年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