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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充份理由就冇得賠,自己睇以下法律條文啦.
第24/89/M號法令<設立澳門工作關係>
第四三條
(工作關係的終止)
一、倘有充份理由,任何一方得終止工作關係,但並無賠償的支付。
二、一般而言,任何事實或嚴重情況導致根本不可能維持工作關係者,便構成充份理由。
三、無須預先通知或賠償的支付而可終止工作關係之情況如下:
a)透過工作者與僱主彼此協議者;
b)當工作關係之訂定係為擔任具體的工作及經已完成者;
c)當工作關之訂定係為偶然性或季節性的工作者;
d)當工作關係之訂定期限不足一年者,倘曾被續期三次者則除外。
第四四條
(由僱主主動取消工作關係之充份理由)
一、除其他外,足以構成僱主取消工作關係之充份理由事實如下:
a)工作者的過錯行為而是違反本法令及合約所衍生義務者;
b)所提供服務的質素;
c)對工作關係經已協訂條件的重大更改。
二、當所提出的充份理由顯示不成立時,解僱被視為不合理,並受法定的後果。
第四五條
(妨礙)
不足以構成終止一項工作關係之有效理由的情況如下:
a)因工作者參加代表其利益的團體,且在團體內活動者;
b)因工作者為滿足其有權享受的工作條件而向僱主提出異議或通知任何有關人士者;
c)工作者的種族、膚色、性別、婚姻狀況、懷孕、宗教、政見、祖籍或社會背景;
d)因分娩假期缺勤者;
e)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缺勤者;
f)在同一平常年度連續至三十天或間歇性至四十五天因病缺勤者。
如果冇充足理由,就有得賠(一至三年年資,每年賠10日人工,三至五年年資,每年賠13日人工;即炒賠多15日代通知金).
第四七條
(單方解約)
一、在任何時間不論所憑的理由,不論僱主或工作者倘遵守以下各款所指預先通知的最低期限,均得終止工作關係。
二、倘僱主主動解約時,對與僱主維持連續性工作關係超過三個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為十五天。
三、倘工作者主動解約時,對與僱主維持連續性工作關係超過三個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為七天。
四、每當僱主主動解約時,除遵守二款所指預先通知期限外,應給與工作者一項解僱賠償,其金額以五款所定之最高額為限,並按下列方式訂定:
a)倘工作關係介乎三個月至一年者,相等於七天的工資;
b)倘工作關係介乎一年至三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於十天的工資;
c)倘工作關係介乎三年至五年者,按每年服務相等十三天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