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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章 第33條: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由1978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2) 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的人─
(a) 如年齡未滿14歲,須按照《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的條文處理;
(b) 如年齡已滿14歲但不足17歲,須─
(i) 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
(ii) 判處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條文發出的羈留令,但須符合該條例的條文; (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i)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廢除)
(iv) 在符合《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教導所羈留;或 (由1978年第27號第2條代替。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羈留; (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c) 如年齡已滿17歲但不足25歲,須─
(i) 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 判處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條文發出的羈留令,但須符合該條例的條文;或 (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i)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廢除)
(i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羈留; (由2001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d) 如年齡在25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
(2A) (由1990年第73號第2條廢除)
(3) 除年齡未滿14歲的人外,凡任何人被控犯本條所訂的罪行,法庭不得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條或《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所授予的權力。
(4) 凡年齡已滿14歲但不足16歲的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1(2)條對他並不適用。
(5)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該等罪行而逮捕或發出手令逮捕任何人,亦不阻止將被控犯任何該等罪行的人扣押或保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
(a) 在任何地方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犯第18或19條所訂的罪行;及
(b) 在犯該罪行過程中曾經使用或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
該警務人員可在該地方的附近範圍內,於公眾地方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確定該人有否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由1995年第77號第12條代替)
(7) 任何人就任何攻擊性武器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法庭可下令將該攻擊性武器沒收。
(8) 在本條內,“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包括在任何處所的公用部分,即使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無權進入或不准進入該公用部分或該處所亦然。 (由1975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第228章 第17條: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