咩叫無國籍人地位公約?

2007-11-30 6:58 am
什麼叫無國籍人地位公約

回答 (2)

2007-11-30 7:04 am
✔ 最佳答案
第 一 條

“ 無 國 籍 人 ” 的 定 義

一 . 本 公 約 所 稱 “ 無 國 籍 人 ” 一 詞 是 指 任 何 國 家 根 據 它 的 法 律 不 認 為 它 的 國 民 的 人 。

二 . 本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

( 一 ) 目 前 從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以 外 的 聯 合 國 機 關 或 機 構 獲 得 保 護 或 援 助 的 人 , 只 要 他 仍 在 獲 得 此 項 保 護 或 援 助 ;

( 二 ) 被 其 居 住 地 國 家 主 管 當 局 認 為 具 有 附 著 於 該 國 國 籍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人 ;

( 三 ) 存 在 著 重 大 理 由 足 以 認 為 有 下 列 情 事 的 人 :

( 甲 ) 該 人 犯 了 國 際 文 件 中 已 作 出 規 定 的 破 壞 和 平 罪 、 戰 爭 罪 、 或 危 害 人 類 罪 ;

( 乙 ) 該 人 在 進 入 居 住 地 國 以 前 , 曾 在 該 國 以 外 犯 過 嚴 重 的 非 政 治 性 罪 行 ;

( 丙 ) 該 人 曾 有 違 反 聯 合 國 宗 旨 和 原 則 的 罪 行 , 並 經 認 為 有 罪 。

第 二 條

一 般 義 務

每 一 無 國 籍 人 對 其 所 在 國 負 有 責 任 , 此 項 責 任 特 別 要 求 他 遵 守 該 國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以 及 為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第 三 條

不 受 歧 視

締 約 各 國 應 對 無 國 籍 人 不 分 種 族 、 宗 教 、 或 原 籍 , 適 用 本 公 約 的 規 定 。

第 四 條

宗 教

締 約 各 國 對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無 國 籍 人 , 關 於 舉 行 宗 教 儀 式 的 自 由 以 及 對 其 子 女 加 宗 教 教 育 的 自 由 方 面 , 應 至 少 給 予 其 本 國 國 民 所 獲 得 的 待 遇 。

第 五 條

與 本 公 約 無 關 的 權 利

本 公 約 任 何 規 定 不 得 認 為 妨 礙 一 個 締 約 國 並 非 由 於 本 公 約 而 給 予 無 國 籍 人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第 六 條

“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 一 詞 的 意 義

本 公 約 所 用 “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 一 詞 意 味 著 凡 是 個 別 的 人 如 果 不 是 無 國 籍 人 , 為 了 享 受 有 關 的 權 利 所 必 需 具 備 的 任 何 要 件 ( 包 括 關 於 旅 居 或 居 住 的 期 間 和 條 件 的 要 件 ) , 但 按 照 要 件 的 性 質 , 無 國 籍 人 不 可 能 具 備 者 , 則 不 在 此 例 。

 
2007-11-30 9:02 am
關 於 無 國 籍 人 地 位 的 公 約
聯 合 國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一 九 五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第 5 2 6 A ( X V I I ) 號 決 議 所 召 開 的 全 權 代 表
會 議 於 一 九 五 四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三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六 零 年 六 月 六 日 生 效 。
序 言
締 約 各 方 ,
考 慮 到 聯 合 國 憲 章 和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通 過 的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確 認 人 人 享 有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不 受 歧 視 的 原 則 ,
考 慮 到 聯 合 國 在 各 種 場 合 表 示 過 它 對 無 國 籍 人 的 深 切 關 懷 , 並 且 竭 力 保 証 無 國 籍 人 可 以 最 廣 泛 地 行 使 此 項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
考 慮 到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關 於 難 民 地 位 的 公 約 僅 適 用 於 同 時 是 難 民 的 無 國 籍 人 , 還 有 許 多 無 國 籍 人 不 在 該 公 約 適 用 範 圍 以 內 ,
考 慮 到 通 過 一 項 國 際 協 定 來 規 定 和 改 善 無 國 籍 人 的 地 位 是 合 乎 願 望 的 ,
玆 議 定 如 下 :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第 一 條
“ 無 國 籍 人 ” 的 定 義
一 . 本 公 約 所 稱 “ 無 國 籍 人 ” 一 詞 是 指 任 何 國 家 根 據 它 的 法 律 不 認 為 它 的 國 民 的 人 。
二 . 本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
( 一 ) 目 前 從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以 外 的 聯 合 國 機 關 或 機 構 獲 得 保 護 或 援 助 的 人 , 只 要 他 仍 在 獲 得 此 項 保 護 或 援 助 ;
( 二 ) 被 其 居 住 地 國 家 主 管 當 局 認 為 具 有 附 著 於 該 國 國 籍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人 ;
( 三 ) 存 在 著 重 大 理 由 足 以 認 為 有 下 列 情 事 的 人 :
( 甲 ) 該 人 犯 了 國 際 文 件 中 已 作 出 規 定 的 破 壞 和 平 罪 、 戰 爭 罪 、 或 危 害 人 類 罪 ;
( 乙 ) 該 人 在 進 入 居 住 地 國 以 前 , 曾 在 該 國 以 外 犯 過 嚴 重 的 非 政 治 性 罪 行 ;
( 丙 ) 該 人 曾 有 違 反 聯 合 國 宗 旨 和 原 則 的 罪 行 , 並 經 認 為 有 罪 。
第 二 條
一 般 義 務
每 一 無 國 籍 人 對 其 所 在 國 負 有 責 任 , 此 項 責 任 特 別 要 求 他 遵 守 該 國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以 及 為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第 三 條
不 受 歧 視
締 約 各 國 應 對 無 國 籍 人 不 分 種 族 、 宗 教 、 或 原 籍 , 適 用 本 公 約 的 規 定 。
第 四 條
宗 教
締 約 各 國 對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無 國 籍 人 , 關 於 舉 行 宗 教 儀 式 的 自 由 以 及 對 其 子 女 加 宗 教 教 育 的 自 由 方 面 , 應 至 少 給 予 其 本 國 國 民 所 獲 得 的 待 遇 。
第 五 條
與 本 公 約 無 關 的 權 利
本 公 約 任 何 規 定 不 得 認 為 妨 礙 一 個 締 約 國 並 非 由 於 本 公 約 而 給 予 無 國 籍 人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第 六 條
“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 一 詞 的 意 義
本 公 約 所 用 “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 一 詞 意 味 著 凡 是 個 別 的 人 如 果 不 是 無 國 籍 人 , 為 了 享 受 有 關 的 權 利 所 必 需 具 備 的 任 何 要 件 ( 包 括 關 於 旅 居 或 居 住 的 期 間 和 條 件 的 要 件 ) , 但 按 照 要 件 的 性 質 , 無 國 籍 人 不 可 能 具 備 者 , 則 不 在 此 例 。
第 七 條
相 互 條 件 的 免 除
一 . 除 本 公 約 載 有 更 有 利 的 規 定 外 , 締 約 國 應 給 予 無 國 籍 人 以 一 般 外 國 人 所 獲 得 的 待 遇 。
二 . 一 切 無 國 籍 人 在 居 住 期 滿 三 年 以 後 , 應 在 締 約 各 國 領 土 內 享 受 立 法 上 相 互 條 件 的 免 除 。
三 . 締 約 各 國 應 繼 續 給 予 無 國 籍 人 在 本 公 約 對 該 國 生 效 之 日 他 們 無 需 在 相 互 條 件 下 已 經 有 權 享 受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四 . 締 約 各 國 對 無 需 在 相 互 條 件 下 給 予 無 國 籍 人 根 據 第 二 、 三 兩 款 他 們 有 權 享 受 以 外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以 及 對 不 具 備 第 二 、 三 兩 款 所 規 定 條 件 的 無 國 籍 人 亦 免 除 相 互 條 件 的 可 能 性 , 應 給 予 有 利 的 考 慮 。
五 . 第 二 、 三 兩 款 的 規 定 對 本 公 約 第 十 三 、 十 八 、 十 九 、 二 十 一 和 二 十 二 條 所 指 權 利 和 利 益 , 以 及 本 公 約 並 未 規 定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均 予 適 用 。

收錄日期: 2021-04-13 14: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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