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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無 國 籍 人 ” 的 定 義
一 . 本 公 約 所 稱 “ 無 國 籍 人 ” 一 詞 是 指 任 何 國 家 根 據 它 的 法 律 不 認 為 它 的 國 民 的 人 。
二 . 本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
( 一 ) 目 前 從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以 外 的 聯 合 國 機 關 或 機 構 獲 得 保 護 或 援 助 的 人 , 只 要 他 仍 在 獲 得 此 項 保 護 或 援 助 ;
( 二 ) 被 其 居 住 地 國 家 主 管 當 局 認 為 具 有 附 著 於 該 國 國 籍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人 ;
( 三 ) 存 在 著 重 大 理 由 足 以 認 為 有 下 列 情 事 的 人 :
( 甲 ) 該 人 犯 了 國 際 文 件 中 已 作 出 規 定 的 破 壞 和 平 罪 、 戰 爭 罪 、 或 危 害 人 類 罪 ;
( 乙 ) 該 人 在 進 入 居 住 地 國 以 前 , 曾 在 該 國 以 外 犯 過 嚴 重 的 非 政 治 性 罪 行 ;
( 丙 ) 該 人 曾 有 違 反 聯 合 國 宗 旨 和 原 則 的 罪 行 , 並 經 認 為 有 罪 。
第 二 條
一 般 義 務
每 一 無 國 籍 人 對 其 所 在 國 負 有 責 任 , 此 項 責 任 特 別 要 求 他 遵 守 該 國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以 及 為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第 三 條
不 受 歧 視
締 約 各 國 應 對 無 國 籍 人 不 分 種 族 、 宗 教 、 或 原 籍 , 適 用 本 公 約 的 規 定 。
第 四 條
宗 教
締 約 各 國 對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無 國 籍 人 , 關 於 舉 行 宗 教 儀 式 的 自 由 以 及 對 其 子 女 加 宗 教 教 育 的 自 由 方 面 , 應 至 少 給 予 其 本 國 國 民 所 獲 得 的 待 遇 。
第 五 條
與 本 公 約 無 關 的 權 利
本 公 約 任 何 規 定 不 得 認 為 妨 礙 一 個 締 約 國 並 非 由 於 本 公 約 而 給 予 無 國 籍 人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第 六 條
“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 一 詞 的 意 義
本 公 約 所 用 “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 一 詞 意 味 著 凡 是 個 別 的 人 如 果 不 是 無 國 籍 人 , 為 了 享 受 有 關 的 權 利 所 必 需 具 備 的 任 何 要 件 ( 包 括 關 於 旅 居 或 居 住 的 期 間 和 條 件 的 要 件 ) , 但 按 照 要 件 的 性 質 , 無 國 籍 人 不 可 能 具 備 者 , 則 不 在 此 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