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程序,司法機關和法庭的工作一問

2007-11-28 3:05 am
可否詳細講解香港立法程序,司法機關和法庭的工作?

回答 (2)

2007-12-04 6:22 am
✔ 最佳答案
法案在提交立法會之前,會先在憲報上刊登。法案如要獲立法會通過,必須經首讀、二讀及三讀的程序。進行首讀時,立法會秘書會在立法會會議席上宣讀法案的簡稱,這是法案提交立法會的正式程序。提交有關法案的政府官員或議員繼而會動議「法案予以二讀」的議案,並會發言解釋法案的目的,法案二讀隨之展開。在動議議案後,有關的辯論通常會中止待續,以便把法案交付內務委員會,讓議員有更充裕的時間,在內務委員會或由內務委員會專為法案而成立的法案委員會詳加研究。

法案經議員審議後,便會在其後舉行的立法會會議席上恢復二讀辯論。在辯論時,議員會就法案的優劣及原則表達意見,並可表明他們是否支持法案。立法會繼而會就「法案予以二讀」的議案進行表決。若議員否決有關議案,法案的立法程序便會終止。若議員通過有關議案,法案獲得二讀通過,立法會全體議員便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以「全體委員會」名義,審議法案各條文,並在委員會同意下作出修正。法案不論是否有所修正,經全體委員會通過後,便會向立法會作出報告,以便立法會考慮是否支持進行三讀並通過法案。恢復二讀辯論和三讀(若法案獲得二讀通過)通常會在同一立法會會議進行。

法案如通過首讀、二讀及三讀程序,便獲制定成為法例。除非法案訂明較後的生效日期,否則有關法例經行政長官簽署並在憲報公布後便可生效。
參考: Legislative Council
2007-12-10 10:29 am
《基本法》
第 四 章 - 政 治 體 制
第 四 節 - 司 法 機 關
第 八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各 級 法 院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 行 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審 判 權 。
第 八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終 審 法 院 、 高 等 法 院 、 區 域 法 院 、 裁 判 署 法 庭 和 其 他 專 門 法 庭 。 高 等 法 院 設 上 訴 法 庭 和 原 訟 法 庭 。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司 法 體 制 , 除 因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而 產 生 變 化 外 , 予 以 保 留 。
第 八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 終 審 法 院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
第 八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各 級 法 院 的 組 織 和 職 權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八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的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審 判 案 件 ,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司 法 判 例 可 作 參 考 。
第 八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司 法 人 員 履 行 審 判 職 責 的 行 為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
第 八 十 六 條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陪 審 制 度 的 原 則 予 以 保 留 。
第 八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刑 事 訴 訟 和 民 事 訴 訟 中 保 留 原 在 香 港 適 用 的 原 則 和 當 事 人 享 有 的 權 利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 享 有 盡 早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
第 八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的 法 官 , 根 據 當 地 法 官 和 法 律 界 及 其 他 方 面 知 名 人 士 組 成 的 獨 立 委 員 會 推 薦 , 由 行 政 長 官 任 命 。
第 八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的 法 官 只 有 在 無 力 履 行 職 責 或 行 為 不 檢 的 情 況 下 , 行 政 長 官 才 可 根 據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任 命 的 不 少 於 三 名 當 地 法 官 組 成 的 審 議 庭 的 建 議 , 予 以 免 職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只 有 在 無 力 履 行 職 責 或 行 為 不 檢 的 情 況 下 , 行 政 長 官 才 可 任 命 不 少 於 五 名 當 地 法 官 組 成 的 審 議 庭 進 行 審 議 , 並 可 根 據 其 建 議 ,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 予 以 免 職 。
第 九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和 高 等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 應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除 本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和 第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程 序 外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的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命 或 免 職 , 還 須 由 行 政 長 官 徵 得 立 法 會 同 意 ,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
第 九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官 以 外 的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原 有 的 任 免 制 度 繼 續 保 持 。
第 九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 應 根 據 其 本 人 的 司 法 和 專 業 才 能 選 用 , 並 可 從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聘 用 。
第 九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任 職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均 可 留 用 , 其 年 資 予 以 保 留 , 薪 金 、 津 貼 、 福 利 待 遇 和 服 務 條 件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
對 退 休 或 符 合 規 定 離 職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 包 括 香 港 特 別 行 區 成 立 前 已 退 休 或 離 職 者 , 不 論 其 所 屬 國 籍 或 居 住 地 點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按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 向 他 們 或 其 家 屬 支 付 應 得 的 退 休 金 、 酬 金 、 津 貼 和 福 利 費 。
第 九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參 照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辦 法 , 作 出 有 關 當 地 和 外 來 的 律 師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工 作 和 執 業 的 規 定 。
第 九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全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通 過 協 商 依 法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繫 和 相 互 提 供 協 助 。
第 九 十 六 條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與 外 國 就 司 法 互 助 關 係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收錄日期: 2021-04-13 14: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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