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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婦 女 發 現 月 經 逾 期 , 加 上 乳 房 漲 大 、 作 悶 、 嘔 吐 或 小 便 次 數 頻 密 等 現 象 , 都 可 能 是 懷 孕 初 期 的 徵 兆 。 證 實 懷 孕 的 方 法 , 是 在 月 經 逾 期 約 一 至 兩 星 期 後 , 將 排 出 的 尿 液 ( 最 好 是 晨 早 第 一 次 的 小 便 ) 進 行 妊 娠 化 驗 , 以 確 定 是 否 懷 孕 。
意 外 懷 孕 的 孕 婦 可 選 擇 繼 續 懷 孕 或 終 止 懷 孕 。 所 謂 終 止 懷 孕 , 即 以 人 工 方 式 造 成 流 產 , 俗 稱 「 墮 胎 」 , 這 與 因 懷 孕 過 程 不 順 利 所 造 成 的 自 然 流 產 不 同 。 在 未 作 最 後 決 定 前 , 孕 婦 應 先 詳 細 考 慮 若 干 問 題 , 其 中 包 括 : 懷 孕 時 個 人 的 健 康 狀 況 ; 實 際 的 生 活 環 境 如 經 濟 情 況 、 子 女 數 目 ; 對 事 業 或 學 業 方 面 的 影 響 ; 自 己 與 伴 侶 的 關 係 ; 二 人 對 生 命 及 撫 養 下 一 代 的 看 法 和 感 受 等 。
孕 婦 如 果 決 定 繼 續 懷 孕 , 則 應 接 受 定 期 產 前 檢 查 , 以 保 障 母 嬰 健 康 。 至 於 決 定 繼 續 懷 孕 的 未 婚 少 女 , 可 視 乎 個 人 需 要 , 向 「 香 港 明 愛 」 、 「 母 親 的 抉 擇 」 或 「 出 生 權 維 護 會 」 等 志 願 機 構 , 申 請 入 住 專 為 待 產 的 未 婚 少 女 而 設 的 宿 舍 , 直 至 分 娩 。 當 孩 子 出 世 後 可 選 擇 由 自 己 撫 養 , 或 經 「 社 會 福 利 署 」 安 排 交 由 別 人 領 養 。
如 果 孕 婦 決 定 終 止 懷 孕 , 則 應 對 終 止 懷 孕 手 術 的 過 程 和 安 全 性 等 作 進 一 步 了 解 。 這 類 手 術 應 在 合 法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 在 香 港 , 無 論 自 行 或 替 人 施 行 非 法 墮 胎 , 都 會 被 判 監 及 罰 款 。
根 據 香 港 侵 害 人 身 罪 中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 要 申 請 終 止 懷 孕 手 術 , 必 須 經 兩 位 註 冊 醫 生 共 同 確 信 :
◆ 繼 續 懷 孕 對 孕 婦 生 命 所 構 成 的 危 險 或 對 其 身 心 健 康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比 終 止 懷 孕 為 大 ; 或 ;
◆ 胎 兒 出 生 後 極 有 可 能 身 心 不 健 全 並 足 以 造 成 嚴 重 傷 殘 ; 或
◆ 孕 婦 未 滿 十 六 歲 ; 或
◆ 孕 婦 在 三 個 月 內 曾 向 警 方 報 案 , 自 稱 是 亂 倫 、 強 姦 、 迫 姦 、 誘 姦 或 迷 姦 的 受 害 者 。
接 受 合 法 終 止 懷 孕 的 婦 女 , 懷 孕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週 , 但 若 為 挽 救 孕 婦 生 命 而 進 行 者 則 屬 例 外 。 合 法 的 終 止 懷 孕 必 須 在 政 府 指 定 的 醫 院 或 家 計 會 手 術 室 內 由 註 冊 醫 生 施 行 。
終 止 懷 孕 手 術 可 在 局 部 或 全 身 麻 醉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
懷 孕 早 期 , 即 十 二 週 內 進 行 的 終 止 懷 孕 手 術 , 主 要 是 採 用 真 空 吸 引 術 , 即 利 用 一 塑 膠 製 的 吸 管 , 通 過 子 宮 頸 進 入 子 宮 , 將 宮 腔 內 的 妊 娠 產 物 吸 出 。
至 於 懷 孕 期 若 超 過 十 二 週 , 可 採 用 藥 物 如 前 列 腺 素 , 透 過 靜 脈 注 射 或 陰 道 栓 塞 , 刺 激 子 宮 收 縮 , 將 胚 胎 組 織 排 出 宮 外 。
愈 早 期 進 行 終 止 懷 孕 手 術 , 其 安 全 性 愈 高 , 因 為 所 採 用 的 方 法 及 手 術 較 為 簡 單 。 至 於 因 終 止 早 期 妊 娠 而 引 致 婦 女 死 亡 的 病 例 只 有 十 萬 分 之 一 。
若 進 行 非 法 終 止 懷 孕 手 術 , 則 醫 生 技 術 、 衛 生 水 平 、 或 儀 器 設 備 等 均 無 保 障 , 因 此 危 險 性 很 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