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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舊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
普通法
=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2.asp
法規命令=「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30001658 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30015133 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30030308 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40080295-A 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40026958 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 第0940052636 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品項,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50034892 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品項;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60018693 號公告修正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生效
製運販
第 4 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 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
另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又由於實務上,單純持有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一定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
圖賣
第 5 條
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07-11-18 22:05:16 補充:
非自由施用
第 6 條
Ⅰ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07-11-18 22:05:24 補充:
引誘自願施用
第 7 條
Ⅰ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07-11-18 22:05:31 補充:
施用
第 10 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7-11-18 22:05:39 補充: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2007-11-18 22:05:47 補充:
第 3 條
Ⅰ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Ⅰ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07-11-18 22:05:54 補充:
刑法第 二○ 章 鴉片罪
第 256 條 (製造鴉片、毒品罪)
Ⅰ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7 條 (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
Ⅰ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Ⅱ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Ⅲ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07-11-18 22:06:03 補充:
第 258 條 (製造販運吸食鴉片器具罪)
Ⅰ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9 條 (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
Ⅰ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07-11-18 22:06:11 補充:
第 260 條 (栽種與販運罌粟種子罪)
Ⅰ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1 條 (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
Ⅰ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007-11-18 22:06:19 補充:
第 262 條 (吸用煙毒罪)
Ⅰ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3 條 (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Ⅰ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07-11-18 22:06:29 補充:
第 264 條 (公務員包庇煙毒罪)
Ⅰ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65 條 (沒收物)
Ⅰ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07-11-23 13:33:29 補充:
想沙了他或沙了賣毒者 首要 必須完整縝密計劃
1.器具 =極度普通而難以與證據連結起來越好 效率反而不是首選 因為會太乾脆無苦
2.時間與地點 =夜晚人注意力低 白天人較鬆備
3.不在場證明之取得 =這倒容易
2007-11-23 13:34:38 補充:
仍要小心刑法第271條
2007-11-23 13:35:52 補充:
開開玩笑 不要當真 凡事當存愛心與公義 向主呼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