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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洗黑錢」 大勢所趨
從口袋中抽出一張經洗衣機洗過的一百元紙幣,一定會給人取笑說你是在「洗黑錢」。大家笑是因為你原不應將錢遺留在口袋中,二來亦是因為沒有人會去「洗」一百元的「黑錢」的。
究竟甚麼是「洗黑錢」呢? 怎樣「洗」法? 涉及多少錢?「洗黑錢」在法律上而言是甚麼意思? 如洗黑錢而被定罪,會被監禁多久?
有四個共同點
「洗黑錢」在某程度上可說是現年代的罪行。洗黑錢的規模龐大,所涉及的真實款額,估計數目相差甚大,其中一項估計是,現正有一千至三千億美元的款項環遊世界以求清洗。這是全球最大的商業活動之一,亦與非法毒品有糾纏清的關係,而根據《經濟學人》雜誌報導,非法毒品的全球零售價,每年達一千五百億美元左右。採用「洗黑錢」一詞,是因為該詞非常貼切 — 金錢由非法勾當得來(污糟錢),經過循環交易以隱蔽非法獲得的金錢的來源,從而使該等金錢最後看來是合法收入,即是乾淨錢。
所有「洗黑錢」的操作有四個共同點。第一,錢的真正擁有人以及錢的真實來源必須隱瞞。第二,錢的形式必須改變,通常是由現金轉變為另一形式,例如財政部票據。第三,錢所經的途徑必須隱藏以致無法追查。第四,必須對錢經常保持控制,使其不會消失;例如在洗錢過程中錢被偷去,若是「黑錢」的話,其擁有人能夠做的會極為有限。
洗錢過程分為三個清晰的階段。第一階段是放錢,第二階段是分層工作,第三階段則是將錢遣回及混和。
但嚴格來說,在法律上「洗黑錢」是甚麼意思呢? 在香港,此罪行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條以及《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條訂立。基本上「洗黑錢」罪行是處理屬於明知或理應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販毒得益的財產,即處理犯罪得益的財產。根據上述兩條例,該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該罪行所需的「行動」是「處理」財產。「處理」一詞獲給予頗為廣泛的定義,在多項指明的活動中包括將有關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以及用該財產藉按揭等方法作為保證。在大部分案件中,該罪行中「處理」之舉頗為平鋪直敘,涉及被告人將得益存入銀行戶口;在R v. McMaster [1991] 1 Cr. App. R.402一案中,將錢由一種貨幣「轉換」為另一貨幣之舉曾予考慮。此外,「財產」一詞亦獲給予廣泛定義。
與毒販劣行不遑多讓
要將被告人定罪,控方須證明的犯罪意圖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犯罪得益。是否「知道」乃屬證據問題,可包括一個人是否涉嫌犯該罪行本身的問題,見Seng Yuet-fong v.HKSAR [1992] 2 HKC 833。「合理相信」有客觀和主觀因素,客觀因素要求證明一個合理的社會人士會被導致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是犯罪得益。主觀因素則要求證明該名合理的社會人士賴以作出結論的各種因素,被告人是知道的。換言之,必須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有根據作出合理相信的,亦須有證據證明事實上該財產全部或部分是犯罪得益;而這些均屬蒐集證據問題。
即使產生該財產的罪行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但如犯罪得益(在該另外的司法管轄區可能根本不是犯罪)被遣送回香港特區,被告人即可被控「洗黑錢」罪名,見Lee Yu-to CACC No. 582 of 1999。舉例來說,某人在澳門經營賭業或在美國經營槍械買賣,該等活動分別在澳門及美國均屬合法,但如該人將從該等活動得來的利潤帶回香港,該人仍屬犯「洗黑錢」罪,見Lok Kar Win & Others FAMC no.27 of 1999,以及Lee Yu-to(同上)。被告人亦能清洗自己的錢,例如打劫銀行既可被控搶劫罪,而將錢袋拋到供逃走的車上給同黨,亦使被告人可被控「洗黑錢」(即處理犯罪得益)的罪名。
洗 黑 錢 活 動 在 "法 律" 上 的 含 義 , 是 指 任 何 與 嚴 重 罪 案 得 益 有 關 的 交 易 , 均 是 洗 黑 錢 活 動 。任 何 人 若 進 行 一 宗 涉 及 財 產 (包 括 金 錢) 的 交 易 , 並 且 在 當 時 的 情 況 下 一 名 合 理 的 人 士 亦 應 相 信 此 等 財 產 為 嚴 重 罪 案 的 得 益 者 , 即 屬 干 犯 洗 黑 錢 罪 行 ; 至 於 是 否 有 人 企 圖 隱 藏 或 掩 飾 犯 罪 得 益 的 來源 , 則 無 關 重 要 。在 本 港 , 洗 黑 錢 是 一 項 可 判 監 14 年 及 罰 款 5 百 萬 港 元 的 嚴 重 罪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