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什麼投訴的士與小巴的途徑

2007-10-24 6:20 pm
如題, 但我意思是指當我是駕駛者而不是乘客,即是我只可以記下對方車牌號碼,有途徑可以投訴他們駕駛行為不當嗎?例如跟車太貼,thanks!

回答 (4)

2007-10-24 7:25 pm
✔ 最佳答案
直接了當:
行駛中見到,用hand free手電call 999, 作出一項交通投訴,交通部會嘗試能否截停該車輛,事後有關地方之總區交通部的交通調查隊會聯絡閣下,正式錄取一份口供,警方會因應閣下口供的資料,去找出有關之車輛,車主資料,當時駕駛之司機等等....
亦因應閣下之口供內容,去調查是否有人違例,是否有足夠證據去檢控有關違例人仕上法庭.

就以跟車太貼為例:
當時跟車太貼之車輛及被跟車太貼之車輛車牌,款式與顏色;
當時路面交通流量是擠擁,普通或疏落;
能否見到涉嫌跟車太貼車輛之司機.eg男/女,年齡,髮型等 (以防有人頂包)
涉案車輛之速度,其車頭與前車之車尾距離(半架私家車長度:2米,一架就約四米),(看該車有否遵照兩秒跟車守則)
涉案車輛與前車保持該距離行駛了多遠路程 (eg 200米,500米,一公里)
涉案車輛有否響號,打高低燈,將車輛左搖右擺(要前車讓路)等等.

因跟車太貼並不是直接違反交通法例上某一條法例,
而是引申出該車可能牽涉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


章: 374      標題: 道路交通條例
條: 38       條文標題: 不小心駕駛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汽車,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章: 374 標題: 道路交通條例
條: 37 條文標題: 危險駕駛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如─
(a) 首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
(b) 再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8個月,
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3)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再次被定罪的人上一次就該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已滿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該項再次定罪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著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的附著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2007-10-31 09:54:16 補充:
樓下仁兄向交咨會投訴未嘗不可,但有關投訴最後都會去到警方的總區交通部的交通調查隊作進一步之調查,即係要正式錄取一份口供。
2007-11-08 8:11 am
濫用999
2007-10-29 7:03 am
我自己本身搭的士都有好幾次不愉快既經歷. 你可以到以下網址,填表格去投訴.
http://www.info.gov.hk/tcu/chi/taxi/index.htm
2007-10-24 6:34 pm
newspaper, transport department


收錄日期: 2021-04-14 20:09:23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71024000051KK00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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