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佳答案
你問的是假設死亡之問題:
按照本港法例,一個人若失蹤持續7年,其親屬可以向法庭宣誓及證明失蹤者死亡,即使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失蹤者已死亡,亦可申請死亡證,作出相關索償,例如富商王德輝被綁架後失蹤滿 7年,王家人申請其死亡,引發世紀爭產案。
即使失蹤者7年後重現人間,亦會因為失蹤前立下之遺囑已經生效無法取回。
所以遺產受益人是無需交還一切遺產給失蹤者
附錄:
遺 囑 條 例
每 一 個 有 家 庭 責 任 的 人 都 應 訂 立 遺 囑。 遺 囑 條 例 列 出 有 關 遺 囑 的 法 律 規 則。 主 要 的 修 訂 包 括:
在 修 訂 生 效 後, 華 人 以 中 文 訂 立 的 遺 囑, 將 不 能 再 獲 豁 免 受 法 規 中 所 列 明 有 關 簽 立 遺 囑 的 規 定 所 規 管;
法 庭 獲 授 以 一 般 權 力, 接 納 認 證 未 有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手 續 簽 立 的 遺 囑, 但 法 庭 必 須 在 無 合 理 疑 點 的 情 況 下 信 納 該 份 遺 囑 顯 示 死 者 的 遺 願;
已 婚 者 即 使 未 屆 十 八 歲, 亦 可 有 效 地 訂 立 及 撤 銷 遺 囑;
立 遺 囑 人 在 婚 姻 被 解 除 或 廢 止 後, 遺 囑 上 訂 明 向 其 前 配 偶 所 作 的 任 何 遺 贈 即 告 失 效, 除 非 該 遺 囑 顯 示 有 相 反 的 意 願, 則 屬 例 外。
無 遺 囑 者 遺 產 條 例
無 遺 囑 者 遺 產 條 例 就 無 預 立 遺 囑 或 其 遺 囑 僅 包 括 部 分 遺 產 的 人 士 去 世 後 的 遺 產 分 配 辦 法, 作 出 規 定。 有 關 修 訂 主 要 是 令 尚 存 配 偶 的 地 位 有 以 下 的 改 善:
他 或 她 可 以 享 有 取 得 非 土 地 實 產 的 絕 對 權 益;
他 或 她 有 權 取 得 有 關 的 婚 姻 居 所;
若 無 遺 囑 者 遺 下 後 嗣, 其 配 偶 可 以 取 得 的 法 定 遺 產 數 額 由 港 幣 五 萬 元 增 至 港 幣 五 十 萬 元; 但 若 死 者 並 無 遺 下 後 嗣, 則 該 尚 存 配 偶 可 取 得 的 數 額 由 港 幣 二 十 萬 元 增 至 港 幣 一 百 萬 元。
財 產 繼 承 (供 養 遺 屬 及 受 養 人) 條 例
財 產 繼 承 (供 養 遺 屬 及 受 養 人) 條 例 已 取 代 遺 屬 生 活 費 條 例。 條 例 目 的 在 於 幫 助 那 些 按 照 遺 囑 或 無 遺 囑 繼 承 法 律 未 能 獲 得 合 理 給 養 的 人。 其 主 要 條 文 如 下:
屬 於 以 下 類 別 的 人 士, 可 以 向 法 庭 申 請 從 死 者 的 遺 產 中 取 得 經 濟 給 養:
- 死 者 的 配 偶、 幼 年 子 女、 精 神 或 身 體 不 健 全 的 子 女;
- 其 他 在 死 者 去 世 前 完 全 或 主 要 靠 死 者 贍 養 的 指 定 近 親;
- 其 他 任 何 在 死 者 去 世 前 完 全 或 主 要 靠 死 者 贍 養 的 人。
對 於 死 者 尚 存 的 配 偶, 法 庭 可 頒 令 使 其 獲 得 合 理 的 經 濟 給 養, 即 使 該 給 養 超 出 有 關 配 偶 賴 以 維 持 其 生 活 所 需; 對 於 其 他 人 而 言, 法 庭 只 限 於 頒 令 讓 他 們 獲 得 合 理 的 經 濟 給 養, 以 維 持 生 活 所 需;
此 外, 新 條 例 亦 載 有 以 下 防 止 逃 避 支 付 所 規 定 生 活 費 用 的 條 文:
對 於 死 者 去 世 前 六 年 內 所 進 行 的 交 易, 如 果 法 庭 認 為 這 些 交 易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逃 避 支 付 上 述 條 例 所 規 定 的 生 活 費 用, 則 可 予 以 推 翻。
2007-10-24 21:13:05 補充:
補充若果繼承人已經把遺產變賣跟據案例Lewis v. Averay(1971)賣家無權因為買家身份取消交易案失蹤者無法取回財產另外繼承人破產即使失蹤者7年後重現人間亦已經因為無法把財產還原7年前的狀態
2007-10-26 10:18:59 補充:
回應bertbertchan
1.失蹤者可否取回個人資產關鍵不是失蹤者仍然在生而是法律是假設一切無法還原到7年前之情況:例如繼承人已經把遺產變賣是不能取回。當然若果可以回到7年前的情況又另作別論
2.Lewix v. Averay [1972] CA 係與 law of contract 中的 mistake as to identity 有關?我知道有關Lewix v. Averay [1972] CA 請看這篇網誌
http://hk.myblog.yahoo.com/alexlaw32/article?mid=2435
此案例還有是告訴大家已變賣的物品無法取回這個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