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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睇以下法例:
1)運毒,販毒
章: 134 標題: 危險藥物條例 憲報編號:
條: 4 條文標題: 危險藥物的販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對進口、出口、獲取、供應、經營或
處理、製造及管有危險藥物的管制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 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a) 販運危險藥物;
(b)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提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或
(c)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或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由1980年第37號第2條修訂)
(2) 不論危險藥物是否在香港,或將進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確定、據有或存在,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由1974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4) 本條不適用於─
(a) 在附表1第Ⅱ部所指明的製劑;或
(b) 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而─
(i) 該危險藥物正從一個可合法出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運往另一個可合法進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的過境途中;及
(ii) 該危險藥物是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並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4年第7號第2條代替)
2)藏毒,吸毒
章: 134 標題: 危險藥物條例 憲報編號:
條: 8 條文標題: 管有危險藥物非作販運用途及危險藥物的服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
(a) 管有危險藥物;或
(b) 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3年。 (由197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52號第4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