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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入境署條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根 據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的 入 境 條 例 附 表 1 第 二 段 , 任 何 人 士 如 屬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 即 爲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並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
(a)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b)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 7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c) 中 國 公 民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 該 中 國 公 民 是 符 合 (a) 或 (b) 項 規 定 的 人 。
(d)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 7 年 或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爲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e)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d) 項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21 歲 的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或 年 滿 21 歲 前 任 何 時 間 ,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f) (a) 至 (e) 項 的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訂 明 :
「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人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 其 中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定 居 的 人 數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門 徵 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確 定 。 」
來 港 定 居
2. 內 地 居 民 如 欲 來 港 定 居 , 須 向 有 關 內 地 公 安 機 關 申 請 單 程 通 行 證 。 現 時 單 程 通 行 證 的 每 日 配 額 是 150 個 , 而 符 合 香 港 居 留 權 資 格 的 兒 童 及 配 偶 會 得 到 優 先 處 理 :
每 日 配 額 中 的 60 個 是 分 配 予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任 何 年 齡 的 兒 童 ;
30 個 配 額 是 分 配 予 長 期 分 隔 兩 地 的 配 偶 ;
其 餘 非 指 定 的 60 個 配 額 則 分 配 予 下 列 申 請 單 程 通 行 證 的 人 士 :
不 論 年 期 分 隔 兩 地 的 配 偶 ;
內 地 無 依 靠 的 兒 童 來 港 投 靠 親 屬 ;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照 顧 無 依 靠 的 父 母 ;
內 地 無 依 靠 老 人 來 港 投 靠 親 屬 ; 及
來 港 承 繼 直 系 親 屬 產 業 的 人 士 。
3. 有 關 單 程 通 行 證 計 劃 的 管 理 工 作 , 包 括 申 請 單 程 通 行 證 所 需 的 輪 候 時 間 、 配 額 的 分 發 和 簽 發 的 先 後 次 序 , 均 由 內 地 有 關 部 門 負 責 。
因 公 訪 港
4. 內 地 因 公 人 員 如 欲 來 港 旅 遊 , 應 就 其 來 港 目 的 向 國 務 院 港 澳 事 務 辦 公 室 申 請 簽 發 《 因 公 往 來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行 證 》 和 適 當 的 赴 港 簽 注 。
因 私 訪 港
探 親
5. 內 地 居 民 如 欲 來 港 探 親 , 必 須 取 得 由 有 關 內 地 公 安 機 關 所 簽 發 的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和 「 探 親 」 簽 注 。
如 有 查 詢 , 請 致 電 ( 852 ) 2824 6111 或 以 傳 真 方 式 ( 852 ) 2877 7711;或
透 過 電 郵 :
[email protected] 向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提 出 ; 或
可 致 電 ( 8610 ) 6657 2880 內 線 033; 或
以 傳 真 方 式 ( 8610 ) 6657 2823 向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提 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