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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資 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是 簽 發 給 以 下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以 作 往 返 中 國 內 地 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用 :
已 取 得 香 港 居 留 權 或 已 獲 准 在 香 港 不 受 條 件 限 制 居 留 的 中 國 公 民 ; 及
已 獲 准 在 香 港 不 受 條 件 限 制 居 留 , 但 無 法 取 得 任 何 國 家 的 護 照 或 其 他 地 區 的 旅 行 證 件 的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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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的 類 別
有 效 期 六 個 月 , 限 用 一 次 的 單 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有 效 期 五 年 , 多 次 通 用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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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 交 申 請 表 格 地 點
各 入 境 事 務 處 分 區 辦 事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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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方 式
十 六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必 須 在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陪 同 下 親 自 遞 交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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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用
費 用 在 簽 發 證 件 時 繳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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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別 事 項
按 現 時 「 出 入 境 簡 化 計 劃 」 , 年 滿 十 一 歲 或 以 上 並 持 註 有 「 * * * 」 、 「 * 」 或 「 R 」 標 記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或 本 地 簽 發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人 士 ,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往 返 中 國 內 地 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時 , 可 免 在 香 港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使 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或 其 他 旅 行 證 件 , 亦 無 須 填 寫 出 入 境 申 報 表 。
如 兒 童 樣 貌 有 所 改 變 , 與 現 時 持 有 的 回 港 證 上 的 相 片 有 所 不 同 , 可 在 現 有 回 港 證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提 早 申 請 換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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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所 須 出 示 的 文 件
十 六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 a ) 已 填 妥 及 由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 即 申 請 人 ) 簽 署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申 請 書 ( ID73A ) ;
( b ) 該 兒 童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及 出 生 證 明 書;
( c ) 若 該 兒 童 未 曾 領 取 身 份 證 或 他 的 身 份 證 是 沒 有 相 片 的 , 則 須 遞 交 載 有 該 兒 童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及 照 片 ( 經 學 校 蓋 印 認 證 ) 的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學 生 手 冊 ) , 或 其 他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若 不 能 遞 交 身 份 證 明 , 則 須 出 示 已 填 妥 的 副 署 事 項 表 格 ( ID641 ) ( 表 格 上 須 貼 上 該 兒 童 近 照 一 張 ) , 以 及 副 署 人 的 身 份 證 或 載 有 副 署 人 簽 名 的 旅 行 證 件 的 副 本 。 任 何 年 滿 十 八 歲 並 認 識 申 領 證 件 兒 童 的 人 士 ( 除 該 兒 童 的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外 ) ,均 可 作 為 副 署 人 ;
( d ) 如 該 兒 童 是 新 近 獲 准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者 , 亦 須 出 示 獲 准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的 書 面 證 據 ;
( e ) 該 兒 童 的 出 生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同 意 這 項 申 請 的 父 或 母 與 該 兒 童 的 關 係; 或 法 庭 頒 令 ( 如 適 用 ), 以 證 明 同 意 這 項 申 請 的 合 法 監 護 人 對 該 兒 童 擁 有 管 養 權 。
( f ) 為 該 兒 童 代 辦 申 請 的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及
( g ) 該 兒 童 的 近 照 一 張 ( 請 參 閱 相 片 規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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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片 規 定
申 請 人 須 呈 交 本 人 / 該 兒 童 的 不 戴 帽 子 的 正 面 近 照 一 張 。 其 背 景 應 為 淺 色 及 並 無 任 何 裝 飾 。 相 片 大 小 不 得 超 過 55 乘 45 毫 米 或 少 於 50 乘 40 毫 米 。 呈 交 的 相 片 將 不 會 貼 在 回 港 證 上 。 相 片 會 以 數 碼 影 像 技 術 印 在 回 港 證 個 人 資 料 頁 上 , 而 數 碼 影 像 的 質 素 , 則 視 乎 所 交 來 的 相 片 的 質 素 而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