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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文件,自1997年7月1日起,取代了殖民地時期《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的地位,確認了特區政府的組成辦法、權力和責任、和中央政府的關係等。
1984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英國經過多年談判後,簽署《聯合聲明》,解決了香港主權歸屬問題。其中《聲明》第三段第12條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以《基本法》確立香港為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國兩制方針,保持主權移交前的資本主義制度,維持50年不變。中國大陸所施行的社會主義制度等將不會伸延到香港,香港特區政府會維持高度自治。
《基本法》的權力來源備受爭議。大部分中國法律學者認為《基本法》純粹是本國法律的一部分;而另一些法律學者則認為權力源自兩國共同簽署的《中英聯合聲明》。這種爭議涉及北京政府對修改《基本法》的法理依據,以及香港法院對挑戰《基本法》的權能和範圍。
一般奉行原則
第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3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組成。
第5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第8條: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6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第25至26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28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27至38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通訊、遷徙、信仰、宗教和婚姻自由,以及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第45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第18條: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任何列於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凡列於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基本法的解釋
根據《基本法》第158條,《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簡稱「人大常委會」),但亦規定香港法院可就《基本法》內有關香港自治範圍的事務解釋《基本法》。條文本身說,遇有條文有爭議的地方,終審法院應向人大常委會要求解釋。不過,自從1999年居港權事件起,特區政府直接向國務院提交了報告,請求人大釋法。此舉因為繞過了法院,而引起了香港社會的爭議;而且因為在普通法制度中,解釋法律是法院獨有的權力,此舉被批評為特區政府以行政干預司法,破壞香港的司法獨立。此外,由於《基本法》同時也是中國全國性法律,人大常委會也有權無須香港方面的請求而自行解釋。
至今,香港政府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兩次,人大常委會自行釋法一次:
1999年:港人內地所生子女居港權問題
2004年:2007/08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問題(人大常委會自行釋法)
2005年:行政長官呈辭後繼任人任期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