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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所 須 出 示 的 文 件
1. 年 滿 十 八 歲 或 以 上 的 申 請 人
( a ) 已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申 請 書 ( ID73 ) ;
( b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 c )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的 書 面 證 據 ( 適 用 於 新 近 獲 准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的 人 士 ) ; 及
( d ) 近 照 一 張 ( 請 參 閱 相 片 規 定 ) 。
2. 年 滿 十 六 及 十 七 歲 的 申 請 人
( a ) 上 述 第 1 段 所 列 的 文 件 ;
( b ) 申 請 人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須 填 妥 申 請 書 第 4 項 及 簽 署 作 實 同 意 這 項 申 請 ;
( c )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或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及
( d )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同 意 這 項 申 請 的 父 或 母 與 申 請 人 的 關 係; 或 法 庭 頒 令 ( 如 適 用 ), 以 證 明 同 意 這 項 申 請 的 合 法 監 護 人 對 該 申 請 人 擁 有 管 養 權 。
( 如 申 請 人 已 婚 , 則 無 須 父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同 意 , 只 須 一 併 遞 交 申 請 人 的 結 婚 證 書 )
3. 十 六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 a ) 已 填 妥 及 由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 即 申 請 人 ) 簽 署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 申 請 書 ( ID73A ) ;
( b ) 該 兒 童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及 出 生 證 明 書;
( c ) 若 該 兒 童 未 曾 領 取 身 份 證 或 他 的 身 份 證 是 沒 有 相 片 的 , 則 須 遞 交 載 有 該 兒 童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及 照 片 ( 經 學 校 蓋 印 認 證 ) 的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學 生 手 冊 ) , 或 其 他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若 不 能 遞 交 身 份 證 明 , 則 須 出 示 已 填 妥 的 副 署 事 項 表 格 ( ID641 ) ( 表 格 上 須 貼 上 該 兒 童 近 照 一 張 ) , 以 及 副 署 人 的 身 份 證 或 載 有 副 署 人 簽 名 的 旅 行 證 件 的 副 本 。 任 何 年 滿 十 八 歲 並 認 識 申 領 證 件 兒 童 的 人 士 ( 除 該 兒 童 的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外 ) ,均 可 作 為 副 署 人 ;
( d ) 如 該 兒 童 是 新 近 獲 准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者 , 亦 須 出 示 獲 准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的 書 面 證 據 ;
( e ) 該 兒 童 的 出 生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同 意 這 項 申 請 的 父 或 母 與 該 兒 童 的 關 係; 或 法 庭 頒 令 ( 如 適 用 ), 以 證 明 同 意 這 項 申 請 的 合 法 監 護 人 對 該 兒 童 擁 有 管 養 權 。
( f ) 為 該 兒 童 代 辦 申 請 的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及
( g ) 該 兒 童 的 近 照 一 張 ( 請 參 閱 相 片 規 定 ) 。
注 意 事 項 :
( i ) 本 處 會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 要 求 申 請 人 遞 交 證 件 的 影 印 本 。
( ii )
(iii)
如 申 請 人 申 請 換 領 回 港 證 , 應 在 遞 交 申 請 時 一 併 出 示 申 請 人 / 該 兒 童 的 舊 回 港 證 , 以 便 註 銷 。
如 申 請 人 / 該 兒 童 的 舊 回 港 證 已 遺 失 、 損 毀 或 無 法 使 用 , 申 請 人 必 須 將 遺 失 / 損 毀 資 料 或 無 法 出 示 的 原 因 詳 細 填 寫 在 表 格 ID645 上 。 新 回 港 證 須 經 詳 盡 調 查 後 方 能 補 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