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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妓合法。性工作者也合法。
警方掃黃的法律依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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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八條:
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可處罰款五百元或監禁三個月─
(丙)經營供娼妓佔用、聚集或經常使用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以致對附近的任何居民造成煩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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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
(一)任何人參與將另一人帶入或帶出香港,目的在於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二)就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證明上述的另一人同意被帶入或帶出香港,不論她或他是否知道此舉的目的在於賣淫,或證明該另一人因此曾接受任何利益,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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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百三十條:
任何人─
(甲)窩藏、控制或指示另一人,意圖使該人與他人作出非法的性行為;或
(乙)窩藏、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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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百三十一條:
任何人─
(甲)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成為娼妓;或
(乙)促致另一人離開香港,意圖使該另一人在外地居住於或經常出入於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或
(丙)促致另一人離開她或他在香港的經常居住地方,意圖使該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居住於或經常出入於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目的在於賣淫,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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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
(一)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十年。
(二)就第(一)款而言,任何人與一名娼妓同居或慣常在一起,或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的行動而所採用方式顯示他或她正在協助、教唆或強迫該另一人向他人賣淫,則須被推定為明知而依靠賣淫的收入為生,除非他或她證明並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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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百四十七條:
(一)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
(甲)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或
(乙)遊蕩而目的在於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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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百四十七條A:
(一)任何人公開地展示,或導致或准許公開地展示任何宣傳或可合理地被理解為宣傳由娼妓或由組織或安排賣淫的人所提供的服務的標誌,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十二個月。
(二)凡違反第(一)款而展示的標誌,宣傳或可合理地被理解為宣傳由娼妓或由組織或安排賣淫的人所提供的服務可在某地方獲得,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經營、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該地方的人,須被推定為導致展示該標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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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現行法律下,只要性工作者不擾民、不公開邀客(包括落街尋客)、不作宣傳;又無人促使其作娼、或控制指示他們、或帶同他們出入境、或依靠他們維生,就不構成法律問題。
即是說,若某人是性工作者,只要他沒有「後台」,並且終日呆在居所,就無罪。只要在門口張貼宣傳品,或者出門找客,就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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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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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29 15:59:40 補充:
樓主閣下: 只要「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即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若該些人士係義務就不犯法。 性工作者居所的業主是否犯法,視乎該性工作者是否引致「擾民」,一擾即觸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八條。 如何不犯法?只要一般性工作者沒有「後台」,又不擾民不找客才無罪,他們在法網下的確難以維生。有些性服務反而是召妓者作主動,如通過電話或網上慫恿少女為其提供性服務,這類活動如不公開進行也沒有犯法,一旦公開進行即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百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