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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條 入境准許及逗留條件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4(1)(a)條訊問的人,如根據第7(1)條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但只有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修訂)
(1A)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4(1)(b)條訊問的人,如根據第7(2)條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留在香港的准許,但只有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增補。由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2) 凡獲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條件─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修訂)
(a) 逗留期限;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認為適當的其他逗留條件,而這些條件須是處長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所授權的。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3)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給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須當作除受根據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條件所規限外,亦受訂明的逗留條件所規限。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修訂)
(4) 任何人如屬由一名負責人掌管的團體的成員,則以書面發給該負責人的逗留條件的通知,即當作已發給該人。
(5) 處長可隨時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發出通知書,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條件。 (由1972年第57號第4條代替。由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5A)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發出通知書─ (由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
(b)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後的條件,必須為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處長除外)根據第(2)(b)款可恰當施加者; (由1982年第78號第4條修訂;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c)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為將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長。 (由1972年第57號第4條增補)
(6) 總督可隨時將對於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為將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縮短;而處長須以書面將有關更改通知該人。
(7) 總督可發出適用於所有人或適用於某一界別或種類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的命令─ (由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將對於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或更改;
(b) 向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條件 (逗留期限除外)。
(8) 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條件仍屬有效,處長即─
(a) 可規定該人;或
(b) 如該人是船員或機員,則可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船長或機長,或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
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擔保款額及擔保人數均為處長所合理規定者。
(9)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訂明的逗留條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0) 給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如在該人離開香港當日仍屬有效,則在他離開香港後即告失效。 (由1984年第31號第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