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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工務員醫療及牙科福利
誰 人 有 資 格 享 用
下 列 各 類 退 休 公 務 員 可 與 在 職 公 務 員 一 樣 , 享 有 各 項 醫 療 及 牙 科 福 利 :
(i)
退 休 後 居 於 本 港 , 並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年 積 金 。 家 屬 若 住 在 本 港 , 亦 享 有 資 格 ;
(ii)
殉 職 公 務 員 的 居 港 家 屬 ; 及
(iii)
若 公 務 員 在 職 或 退 休 後 身 故 , 其 居 於 本 港 並 且 根 據 孤 寡 撫 恤 金 計 劃 或 尚 存 配 偶 及 子 女 撫 恤 金 計 劃 而 領 取 退 休 金 的 家 屬 ( 已 故 公 務 員 的 配 偶 再 婚 後 除 外 ) 。
「 家 屬 」 指 退 休 公 務 員 的 配 偶 及 年 齡 在 21 歲 以 下 的 未 婚 子 女 。 如 果 是 19 歲 或 20 歲 的 未 婚 子 女 , 則 必 須 正 在 接 受 全 時 間 教 育 或 全 時 間 職 業 訓 練 , 或 因 身 體 衰 弱 或 精 神 欠 妥 而 須 依 賴 該 名 退 休 公 務 員 供 養 , 才 符 合 資 格 。
如 當 局 根 據 《 退 休 金 條 例 》 或 《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 暫 停 支 付 退 休 金 或 年 積 金 予 退 休 公 務 員 , 由 於 有 關 人 員 在 這 段 期 間 並 非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年 積 金 , 因 此 他 們 本 人 及 家 屬 均 不 符 合 資 格 享 有 醫 療 及 牙 科 福 利 。
如 何 獲 得 有 關 服 務
退 休 公 務 員 及 / 或 其 符 合 資 格 的 家 屬 可 向 各 區 的 衞 生 署 和 醫 院 管 理 局 診 療 所 或 牙 科 診 所 求 診 ( 診 所 名 單 ) , 但 他 們 須 先 取 得 電 腦 印 製 的 就 醫 申 請 表 格 ( 庫 務 署 表 格 第 4 4 7 號 ) , 並 把 表 格 交 予 主 管 醫 生 或 牙 科 醫 生 , 才 可 獲 得 有 關 服 務 。
退 休 公 務 員 可 親 身 前 往 或 致 函 庫 務 署 退 休 金 諮 詢 處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1 樓 107 室 ) , 或 透 過 電 話 (2829 5113 、 2829 5114 或 2845 8866) 、 傳 真 (2519 3222) 或 電 郵 (
[email protected] ) 方 式 , 索 取 庫 務 署 表 格 第 4 4 7 號 。
此 外 , 他 們 亦 可 親 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退 休 公 務 員 服 務 組 ( 香 港 中 環 中 區 政 府 合 署 西 座 11 樓 1107B 室 ) 索 取 該 表 格 。
退 休 公 務 員 本 人 求 診 時 , 可 用 退 休 金 / 撫 恤 金 證 代 替 庫 務 署 表 格 第 447 號 , 但 在 牙 科 診 所 領 取 假 牙 及 牙 科 用 具 時 , 則 必 須 出 示 該 表 格 。
在 海 外 居 住 的 退 休 公 務 員 如 何 預 約 牙 科 服 務
在 海 外 居 住 的 退 休 公 務 員 及 / 或 其 符 合 資 格 的 家 屬 如 打 算 回 港 接 受 牙 科 檢 查 , 可 在 抵 港 前 三 個 月 致 函 或 以 電 郵 通 知 下 列 辦 事 處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 8 6 號
麥 理 浩 牙 科 中 心 7 樓
牙 科 總 辦 事 處
( 經 辦 人 : 文 書 主 任 )
(電 郵 :
[email protected])
他 們 須 同 時 提 供 退 休 金 支 付 編 號 ( 如 適 用 ) 、 香 港 身 份 証 或 護 照 號 碼 、 在 香 港 逗 留 的 時 間 、 上 次 求 診 的 政 府 牙 科 診 所 的 名 稱 、 通 訊 地 址 , 以 及 子 女 的 有 效 學 生 證 副 本 ( 如 適 用 ) 。
牙 科 總 辦 事 處 會 替 他 們 在 上 次 求 診 的 診 所 或 夜 間 診 所 預 約 檢 查 時 間 , 並 會 致 函 或 以 電 郵 覆 實 有 關 安 排 。
請 同 時 參 閱 「 公 務 員 隊 伍 的 管 理 」 內 有 關 醫 療 及 牙 科 福 利 一 欄
發 還 / 直 接 支 付 醫 療 費 用 安 排
符 合 資 格 的 人 士 可 免 費 獲 得 政 府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 醫 管 局 ) 的 醫 療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診 症 和 治 療 服 務 、 X 光 檢 驗 和 藥 物 ; 如 果 入 住 醫 管 局 轄 下 醫 院 , 則 須 支 付 住 院 費 。
《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 第 922 條 規 定 的 醫 院 住 院 收 費
( 2003 年 5 月 1 日 起 生 效 )
病 床 等 級
每 日 收 費
( 元 )
頭 等 病 床
304
二 等 病 床
226
特 別 病 床
197
公 眾 病 床
西 餐
147
特 別 中 餐
99
中 餐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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