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的問題

2007-08-16 3:06 am
我想問國籍同籍貫有何分別?

回答 (2)

2007-08-16 3:21 am
✔ 最佳答案
國籍:
有國籍人士是指被國家的法律認為是其國民,擁有國籍,或者說屬於其國家。有國籍人士在國際上可享受任何國家的外交保護。

大多數人都是通過這種方式取得國籍。根據出生取得國籍分為:依血統和依出生地原則。

- 依血統:不論出生在何地,只要其父母一方為本國人,則子女就獲得父母一方或兩方的國籍,這種原則稱為:血統主義(jus sanguinis),又稱為屬人主義。
- 依出生地:無論父母是哪國人,只要出生在該國的領土內,即自動獲得該國國籍,這種原則稱為:出生地主義(jus soli),又稱為屬地主義。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採用血統主義和出生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籍貫:
在中國大陸及殖民地時期的香港,籍貫是一項很多表格中必填的欄目,如同性別、職業。籍貫在現代漢語中通常指「本人出生或祖居地」。

這裡出生地是唯一的,而祖居地則是一個比較靈活的概念。譬如,一個人的宗族在江西,但其曾祖父、祖父都在湖南出生、生活,其父親和他本人又在廣東,那麼這三地哪一個成為這個人的籍貫則主要看他父母(在他未成年時)和他本人對「籍貫」一詞的理解。

現在最主流的做法是以一個人父親的籍貫為自己的籍貫,而不是這個人自己的出生地。由於在中國大陸填報籍貫的歷史不到一個世紀,大多數人的籍貫其實通常是其在二十世紀初出生的那一代父系祖先的出生地。

2007-08-15 19:29:24 補充:
國籍範圍較大,是你出生的國家或屬於其血統的國家,就是你的國籍。籍貫範圍較小,它以中國制定,你在其省或州出生,就是你的籍貫。
參考: 維基
2007-08-16 3:18 am
1.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第  三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
    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第  四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  五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者。
第  六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  七  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  八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第  九  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
    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十二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第  十四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第  十五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十六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十七 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十八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九 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第  二十 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巿、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巿、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
    、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
    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津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內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二十二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現代定義

在中國大陸及殖民地時期的香港,籍貫是一項很多表格中必填的欄目,如同性別、職業。籍貫在現代漢語中通常指「本人出生或祖居地」。

這裡出生地是唯一的,而祖居地則是一個比較靈活的概念。譬如,一個人的宗族在江西,但其曾祖父、祖父都在湖南出生、生活,其父親和他本人又在廣東,那麼這三地哪一個成為這個人的籍貫則主要看他父母(在他未成年時)和他本人對「籍貫」一詞的理解。

現在最主流的做法是以一個人父親的籍貫為自己的籍貫,而不是這個人自己的出生地。由於在中國大陸填報籍貫的歷史不到一個世紀,大多數人的籍貫其實通常是其在二十世紀初出生的那一代父系祖先的出生地。

詞源由來

在古代,籍是指一個人的家庭對朝廷負擔的徭役種類,也就是指其所從事的職業,如「鹽戶」(專門為朝廷煮鹽以服役的)、「軍戶」等。北魏詩歌《木蘭詩》中花木蘭家就是軍戶,所以「「昨日見軍帖,可汗大點兵,軍書十二卷,卷卷有爺名。」 同一種戶役的人戶都編入一份冊籍。

貫指一個人的出生地,如「鄉貫」、「里貫」。《隋書·經籍志》「其無貫之人,不樂州縣編戶者,謂之浮浪人。」 白居易《新豐折臂翁》詩:「翁雲貫屬新豐縣,生逢聖代無征戰。」

籍貫合在一起,指一個人的出生地(貫)和家庭徭役種類(籍)的登記文件。《魏書·景穆十二王列傳》:「太興弟遙, ……遷冀州刺史。遙以諸胡先無籍貫,奸良莫辨,悉令造籍。」不是說胡人沒有出生地,而是沒有註冊。《魏書·宦官列傳》:「石榮籍貫兵伍,……」即其籍編於軍隊。

從魏晉時期開始,國家對籍貫加強掌控,以避免徭役和賦稅的流失。《魏書·食貨志》:「自昔以來,諸州戶口,籍貫不實。」指出當時籍貫的漏洞。

對籍貫使用的爭議

有人認為,在現代國家,一個人的祖居地或出生地對於他的入學、就業、甚至住旅館,不應該有任何影響。而且籍貫本身就是一個世世代代永居一處的農耕經濟的概念,在現代含義含糊不清。在各種登記表格中,籍貫一欄應該被去除。

在香港,自從1997年回歸中國之後,學校系統已不再需要學生填寫籍貫資料,而只需要學生填寫出生地。

在台灣地區戶籍登記曾有籍貫欄,但近年已經停用。


收錄日期: 2021-04-13 12:02:01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70815000051KK0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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