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問一個老人過生後的遺產(冇立遺囑)如何分配.......感謝!

2007-06-24 1:54 pm
老人過左生..(冇立遺囑)
佢已結婚的女兒和已結婚的孫女是否能得到遺產?????............感謝!
更新1:

補充: 老人家的配偶已經過生..

回答 (3)

2007-06-24 2:15 pm
✔ 最佳答案
視乎這個老人家配偶仲在生與否
如果在生,順理成章係佢
但如果都唔喺度,都係真係親屬擁有
如父.母或子女等
我諗你去一去遺產承辦署問下
以下有另一篇知識可以俾你參考
http://hk.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7007022201002

2007-06-25 02:20:58 補充:
咁那個孫女係唔係"已結婚女兒"的生女呢?而老人家係唔係只得一個親生子女呢?你打電話去2840 1683 問下因為我都係打左先開始做到嘢
2007-06-24 7:59 pm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關於無遺囑者遺產分配事宜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1971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後述情況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或
(ii)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父母,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
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5)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
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首先,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
得權益;則
其次,為該無遺囑者的半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
得權益;則
其三,為該無遺囑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們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尚存的超過一
人,則每人得相等的份額;但如無此類別的成員;則
其四,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
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
其五,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
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9)如根據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
養人)條例》(第481章)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屬於政府所
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
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
士。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0)為根據本條上述條文進行遺產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須視為
2人。
(11)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
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該無遺囑者而言,本
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 (由1984年第
62號第11條修訂)
(12)根據第(3)或(4)款規定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的應付
利息,基本上須由收益中支付。 (由1995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13)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更改第(3)及(4)款規定撥出的兩項或其中
一項淨款額,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內,凡提及該兩項淨款額之一時,其所具的效力,即與
提及根據本款更改後的相應淨款額一樣。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14)根據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兩項淨款額之一的決議,對在
該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任何人的遺產均具有效力。
[比照 1925 c. 23 s. 46 U.K.]

(1)凡根據本條例獲指示,須為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
囑者的剩餘遺產或其任何部分,則該等剩餘遺產或其部分須以下列信託形式持有─
(a)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所有或任何已屆成年的子女或未屆成年
但已成婚的子女以信託形式持有,如子女人數超過一人,則每名子女得相等的份額;亦須為先於
該無遺囑者去世的子女的所有或任何後嗣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此等後嗣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須仍
活着,並已屆成年或未屆成年但已成婚,各後嗣須按照其家系親等而承受遺產,而其所承受的份
額,須是其父母如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話即可承受的份額,同父母的後嗣人數如超過一
人,則每名後嗣所承受的份額須相等,但如任何此等後嗣的父或母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
並有行為能力承受上述遺產的話,則該名後嗣不得承受其父或母所應得的份額; (由
1990年第32號第15條修訂)
(b)關於預付受託財產的法定權力及關於生活費與累積收益盈餘的法定條文
均適用,但凡幼年人成婚時,該幼年人即有權就其應得份額或權益所得的收益發出有效的收據;
(c)為有關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的財產如可分割為份額,則該無遺囑者
藉預付財產辦法而已付給或在其子女成婚時已付給該子女的任何金錢或財產,或由該無遺囑者為
該子女的利益而已作授產安排的金錢或財產,(包括任何終身權益或非終身權益,以及包括訂有
契約須付給或須作授產安排的財產),須視為用作全數或局部償付該子女應承受的份額,或用作
全數或局部償付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每名子女所可承受的份額,但如有人表明任何相反意
願,或該個案的情況顯示任何相反意願,則須受此規限;同時須按照遺產代理人的要求,將上述
金錢或財產按估定的價值(該價值以該無遺囑者去世時計算)計算在內;
(d)遺產代理人可准許任何對剩餘遺產具有待確定權益的幼年人,按該代理
人認為合理的方式及條件使用及享用任何非土地實產,而無須對因此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責任。
(2)為無遺囑者後嗣的利益而設立的信託,如因該無遺囑者無子女或無其他
後嗣獲得絕對既得權益而無從執行,則─
(a)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該剩餘遺產所得收益與所有法定累積收益(如
有的話)、或該剩餘遺產中未有根據對以上所述者有影響的權力予以付出或應用的部分,均須根
據本條例條文予以分出、轉予及持有,猶如該無遺囑者在去世時並無遺下仍活着的後嗣一樣;
(b)在本條例內,凡提及該無遺囑者“無遺下後嗣”(leaving
no issue) 時,須解釋為“無遺下獲得絕對既得權益的後嗣”;
(c)在本條例內,凡提及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leaving
issue) 或“遺下子女或其他後嗣”(leaving a child or
other issue) 時,須解釋為“遺下獲得絕對既得權益的後嗣”。
(3)凡根據本條例獲指示,須為無遺囑者的任何類別的親戚(不包括該無遺
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或其任何部分,則該剩餘遺產或其任何
部分須以相等於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設的法定信託(但不包括將金錢或財產計算在內的規定)
的信託形式持有,猶如將該等法定信託重複一樣(但不包括上述的規定),但是,凡提及該無遺
囑者的子女時,即以提及該類別的成員代替。
(4)在第4(2)、(3)或(4)條中,凡提及該無遺囑者遺下或並無遺
下由其全血親兄弟姊妹及他們的後嗣所組成的類別中任何成員時,須解釋為提及該無遺囑者遺下
或並無遺下該類別中任何可獲得絕對既得權益的成員。 (由1995年第57號第4條修
訂)
(5)(由1995年第57號第4條廢除)
[比照1925 c.23 s.47 U.K.]
參考: 律政司
2007-06-24 3:45 pm
無 遺 囑 繼 承
法 定 繼 承
死 者 生 前 沒 有 預 立 遺 囑 , 對 遺 產 作 任 何 分 配 的 表 示 , 其 遺 產 會 按 法 律 規 定 的 繼 承 方 式 進 行 分 配 。
根 據 香 港 的 繼 承 條 例 , 法 定 繼 承 人 包 括 死 者 的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 兄 弟 姐 妹 、 祖 父 母 、 叔 伯 姑 舅 、 侄 甥 等 , 因 各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不 同 , 承 受 遺 產 的 次 序 和 分 配 額 有 別 。


法 定 繼 承 人 的 順 序 及 分 配 額
配 偶
死 者 只 遺 下 配 偶 , 而 沒 有 其 他 親 屬 , 其 遺 產 全 部 由 配 偶 繼 承 。
死 者 遺 下 配 偶 和 子 女 , 則 首 先 從 遺 產 中 撥 出 50,000 元 , 連 同 自 逝 世 之 日 起 至 遺 產 分 配 時 止 , 以 年 息 5% 計 的 利 息 , 歸 配 偶 。 餘 下 的 遺 產 , 配 偶 享 有 1/2, 其 餘 1/2 由 各 子 女 均 分 。
死 者 沒 有 子 女 , 只 遺 下 配 偶 及 父 母 , 則 首 先 撥 出 遺 產 中 的 200,000 元 , 連 同 自 逝 世 日 起 至 遺 產 分 配 日 止 , 年 息 5% 的 利 息 , 歸 配 偶 。 餘 下 遺 產 , 配 偶 佔 1/2, 其 餘 1/2 由 父 母 平 均 分 享 。 如 果 期 間 父 母 雙 亡 , 則 由 兄 弟 姐 妹 或 侄 甥 等 繼 承 。
如 死 者 遺 下 妻 、 妾 (1971 年 10 月 7 日 前 所 納 , 且 未 解 除 婚 姻 關 係 者 仍 有 繼 承 權 ), 並 無 其 他 親 屬 , 則 妻 承 受 2/3 遺 產 , 妾 得 1/3。
如 只 遺 下 妾 , 妾 可 繼 承 1/3 遺 產 , 其 餘 歸 政 府 。
如 死 者 是 妾 , 丈 夫 只 能 繼 承 其 遺 產 的 1/3, 如 無 其 他 親 屬 , 所 餘 的 2/3 歸 政 府 。


子 女
合 法 子 女 有 權 繼 承 父 母 的 遺 產 , 男 女 的 分 配 額 相 同 。 合 法 子 女 是 指 :
合 法 婚 姻 關 係 中 所 生 的 子 女 (1971 年 10 月 7 日 前 妾 生 子 女 亦 算 在 內 )
私 生 子 女 在 其 生 父 母 結 婚 後 , 向 法 院 申 請 確 認 其 婚 生 子 女 地 位 者
合 法 收 養 的 子 女
如 男 性 再 婚 , 他 與 前 妻 所 生 子 女 有 權 繼 承 繼 母 的 遺 產 。
如 女 性 離 婚 後 再 嫁 , 她 與 前 夫 所 生 的 子 女 無 權 繼 承 繼 父 的 遺 產 。
私 生 子 女 只 能 繼 承 其 母 的 遺 產 。


父 母
如 果 死 者 沒 有 遺 下 配 偶 及 子 女 , 只 有 父 母 , 其 遺 產 由 父 母 平 均 繼 承 。 但 繼 父 母 沒 有 繼 承 權 。


其 他 合 法 繼 承 人
如 死 者 沒 有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 遺 產 由 按 下 列 順 序 的 人 承 受 :
兄 弟 姐 妹 , 同 父 異 母 的 兄 弟 姐 妹 亦 有 繼 承 權
沒 有 兄 弟 姊 妹 , 則 由 祖 父 母 繼 承
祖 父 母 也 去 世 者 , 由 父 或 母 的 兄 弟 姊 妹 ( 即 伯 父 、 叔 父 、 舅 父 、 姨 母 等 ) 繼 承
上 述 親 屬 都 沒 有 , 由 侄 子 女 或 姨 甥 、 外 甥 等 繼 承


歸 政 府 或 由 政 府 分 配
如 死 者 全 無 親 屬 則 遺 產 歸 政 府 。 如 有 依 靠 死 者 撫 養 或 對 死 者 盡 過 義 務 的 人 , 政 府 會 給 對 死 者 生 前 曾 照 顧 及 關 懷 過 的 對 象 予 以 適 當 的 分 配 。

收錄日期: 2021-04-18 22:53:58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70624000051KK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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