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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章 社團條例
以下的網址: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export.nsf/chome.htm
第 2 條 - 釋義 - 01/01/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會儀式”(triad ritual) 指三合會社團普遍採用的任何儀式、與該等儀式十分相似的任何儀式以及該等儀式的任何部分;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分支機構”(branch) 就社團的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隸屬於其他社團的任何社團;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修訂)“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 指在香港組織和成立或總部或主要的業務地點設於香港的任何社團,包括憑藉第2(2B)或4條而當作是在香港成立的任何社團; (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修訂)“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包括─
(a) 外國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外國政府的代理人或外國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外國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台灣政治性織”(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包括─
(a) 台灣地區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台灣地區的政府的代理人或該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台灣的政黨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社團”(society) 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代替)“社團事務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按照第3條條文委任的社團事務主任及任何助理社團事務主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補)“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指由社團事務主任指明的表格;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指─
(a) 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秘書處”(Secretariat) 指由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 (由1991年第12號第2條增補)“幹事”(office-bearer) 就社團而言,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或就三合會社團而言,指在三合會社團擔任普通成員以外任何職級或職位的人; (由1957年第31號第2條修訂;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履行職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包括行使權力和履行責任;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增補)“審裁處”(Tribunal) 指由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 (由1988年第58號第2條增補)“選舉”(election) 指—
(a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或補選;或
(b) 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或補選;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48號第48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獲豁免社團”(exempted society) 指根據本條例獲社團事務主任豁免註冊的社團;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聯繫”(connection) 就屬政治性團體的社團或分支機構而言,包括以下情況─
(a)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的資助、任何形式的財政上的贊助或支援或貸款;
(b)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直接或間接附屬於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
(c)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間接由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釐定;或
(d) 在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決策過程中,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參與。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2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附表所列明的人。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2A) (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廢除)
(2B) 至於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因而在附表中列為不屬本條例適用範圍的社團,如社團事務主任向該社團發出書面通知,表示他認為該社團並非純粹用作教、慈善、社交或康樂用途,本條例即適用於該社團,而該社團則被當作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在香港成立。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增補)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由196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4) 在本條例中,“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義,與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所作的釋義相同。“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則指保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由1997年第118號第3條代替)(由1992年第75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