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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7 10:02 am
如果在民事法庭(索償),個專家証人比份專家報告有證據証明是假的,人為去干擾儀器正常操作,並呈上法庭(有相為証),但法官可能唔知,咁如何向法官舉報?是虛假陳述?虛假証供?意圖防礙司法公正?還是詐騙?虛假証供?各個名稱有何不同?

回答 (1)

2007-06-18 7:56 am
✔ 最佳答案


專家証人分別犯下提供虛假証供及防礙司法公正

虛假陳述又名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
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其中第2條「除去某些阻止因無意的失實陳述而撤銷合約的障礙」訂明:
“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但同時有下述情況或其中一項情況─
(a) 該失實陳述已成為合約中的一項條款;或
(b) 該合約已履行,
而假若無上述情況,該人是無須指稱有欺詐情況而即有權撤銷合約的,則即使有(a)及(b)段所提及的情況,他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仍無須指稱有欺詐情況而如上述般有權撤銷合約。”

同一條例第3條「失實陳述的損害賠償」:
“(1) 凡任何人在立約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結果因此蒙受損失,又若該失實陳述是欺詐地作出,會引致作出失實陳述的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即使該失實陳述並非欺詐地作出,該人亦須承擔該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如他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約時他仍相信所陳述的事為真實,則屬例外。
(2) 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並非欺詐地作出的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而他是可以失實陳述為理由而有權撤銷合約的,則在該合約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聲稱指該合約應予撤銷或已遭撤銷,法庭或仲裁人在顧及失實陳述的性質,和顧及若維持合約效力,失實陳述會造成的損失及撤銷合約對另一方可造成的損失後,認為合約繼續生效並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屬公正的,可宣布合約繼續生效,並如上所述般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
(3) 根據第(2)款可判給損害賠償由任何人作出,不論該人是否須承擔根據第(1)款的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但凡他須承擔該項法律責任,則在根據第(1)款評估他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時須考慮到根據第 (2) 款而作出的任何判給。”

同一條例第4條「免除失實陳述的法律責任的條文屬於無效」:
“如合約載有條款免除或限制─
(a) 立約的一方因在立約前作出失實陳述以致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或
(b) 立約的另一方因該項失實陳述而可獲的補救,
則該條款即告無效,但如該條款符合《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第3(1)條所述的合理標準,則不在此限;而任何人如聲稱該條款符合合理標準,須負責證明如是。
虛假陳述只針對合約法(contract law)

虛假証供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及37條,在法定聲明中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違例者可判處罰款或監禁,刑期最長為兩年。
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可處監禁三年
針對你的案例專家証人比份專家報告有證據証明是假的,人為去干擾儀器正常操作,並呈上法庭(有相為証),這樣已經構成虛假証供

《防礙司法公正》是《廉政公署條例》204章第10條
(1) 如獲廉政專員為此授權的廉署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犯本條例或《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或合理地懷疑某人身為訂明人員而藉着或通過不當使用職權而犯勒索罪,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1條修訂)
(2) 廉政公署在調查一宗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時,如揭發另一項罪行,則任何該等廉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該另一項罪行,以及─ (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a) 他合理地懷疑該另一項罪行與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有關連,或是直接或間接因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而引致;或 (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b) 該另一項罪行乃屬為本款的施行而於第(5)款指明的罪行,
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3) 任何該等廉署人員─
(a) 在根據第(1)或(2)款進行逮捕時,可使用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及 (由1976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b) 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須根據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則可為執行逮捕而進入與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4) 該等廉署人員須首先述明其廉署人員身分以及他擬進入的目的,並向任何要求他出示授權證的人士出示其授權證,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但除須符合以上規定外,任何該等廉署人員在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或地方。
(5) 現為第(2)款的施行指明以下罪行─
(a) 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罪;
(a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所訂的盜竊罪;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b)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所訂的勒索罪;
(b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 條所訂的欺詐罪; (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增補)
(c)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d)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d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A 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b)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B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c)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C 條所訂的不付款而離去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d)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D條所訂的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虛假記項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e)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9條所訂的偽造帳目罪;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e)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條所訂的協助犯罪者罪;
(ea)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134號第85條代替)
(f) 串謀詐騙罪以及串謀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代替。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修訂)
(g) 企圖犯(a)、(aa)、(b)、(ba)、(c)、(d)、(da)、(db)、(dc)、(dd)、(de)、(e)或(ea)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代替。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修訂)
(由197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針對案例專家以欺騙手段協助被告(Defendant)逃避法律責任罪所以防礙司法公正

詐騙又名欺詐罪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16A 條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不利”(prejudice)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act) 與“不作為”(omission) 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benefit)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deceit)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loss) 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gain) 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由於專家對原告(Plaintiff)不構成經濟損失或欺騙財產所以不構成欺詐罪
參考: 自己+我的法律科notes

收錄日期: 2021-04-15 19:50:24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70617000051KK00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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