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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 (Murder) 及誤殺 (Manslaughter) 均沿自普通法罪行而非成文法,在香港没有任何一條法例去描述謀殺及誤殺。
刑期
雖法例上没有為謀殺及誤殺作出定義,但對罪成後刑期則有規定。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 “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但如法庭覺得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人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即若謀殺罪成而又在犯謀殺罪時已足18歲,法庭便没有其他選擇而只有依此條判該罪犯終身監禁。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7條: “任何人被裁定犯誤殺罪,可處終身監禁及罰繳由法庭判定的罰款。”
數年前的 Hello Kitty 公仔藏頭骨案,被告陳文樂(譯音)及梁偉倫(譯音)因誤殺罪而被判終身監禁。詳情可參考翁靜晶所著的「危險人物」及 CACC522A/2000。
謀殺定義
現在法庭上普遍接納的謀殺定義是:
“Subject to three exceptions, the crime of murder is committed where a person of sound mind and discretion unlawfully kills any reasonable creature in being under the Queen’s Peace with intent to kill or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見 Archbold 第19-1段)
即「除了三個例外外,一個精神健全和有決定權的人在女皇的秩序下非法地殺死任何有生命的活人而是具有意圖去殺死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在此 “在女皇的秩序下” 的概念已没有多大意義,是指可在戰爭中或叛逆中殺人。
“三個例外” 是三個法例上賦與的例外,即:
(1)激怒 (Provocation) - 香港法例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
(2)受減責神志失常影響的人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 香港法例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第3條:
“(1) 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志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的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的),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的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2)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證明被控人憑藉本條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
(3) 任何人若非因本條規定原可被裁定犯謀殺罪(不論作為主犯或從犯),則可轉而被裁定犯誤殺罪。
(4) 參與殺人的一方憑藉本條而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一事,對任何其他參與殺死該人的其他方的殺人行為是否構成謀殺罪的問題並無影響。”
(3)自殺協定 (Suicide Pact) - 香港法例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第5條:
“(1) 任何人依據他與另一人的自殺協定,殺死該另一人,或參與該另一人自殺或參與第三者殺死該另一人的行為,均屬犯誤殺罪,而非謀殺罪。
(2) 凡有人被控謀殺另一人,而證據顯示被控人殺死該另一人,或參與該另一人的自殺或被殺,則證明被控人是依據他與死者的自殺協定行事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
(3) 就本條而言,“自殺協定” (suicide pact),指兩個或多於兩個的人所作的共同協議,其目的為造成所有訂立協議的人的死亡,不論協議內容是否由訂立協議的人各自結束自己的生命;但除非一個參與自殺協定的作為,是在他有堅定意願依據該協定而死時作出,否則該項作為不得視作依據該協定作出。”
誤殺定義
在普通法的殺人罪裡,不是謀殺便是誤殺,而誤殺又可以粗分為 “自願的誤殺” (Voluntary Manslaughter) 和 “非自願的誤殺”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
自願的誤殺
自願的誤殺是具備了上述謀殺定義的元素,但是被告人能証明上面三個例外中的任何一個。
非自願的誤殺
非自願的誤殺又可分為兩類:
(A)以非法和危險的方式行事導致誤殺;
(B)故意疏忽,包括違反責任或罔顧後果,導致誤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