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權益問題:《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31(1、1A及1B)條》

2007-06-14 9:23 am
本人曾患上鬱躁症,在零五年十月左右,開始接受心理治理,每星期一次,每次約兩小時,每小時千五元。但是,我的家人卻不滿香港的心理醫生沒權開精神科約物給我;我的家人深信,心病還須心「葯」醫,他們認定心理治療是浪費時間及金錢的,他們相信只有精神科葯物才可以治療我的情緒波幅,故為我安排由醫管局所管理,免費的精神科外展隊服務,到我家中,為我診症。

第一次接觸精神科外展隊時,他們第一句說話便說我有「精神病」(我之前還未跟他見過面……),說我「病適感」「極」低,並指出我主動接受心理治療,即是代表我抗拒服食精神科葯物,等同「拒絕接受治療」,我亦一度為此與他們爭辯。最後,他們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31(1、1A及1B)條》(即是俗稱的Form 1, 2, 3),將我強制留院。《病人約章》所確保我的「選擇權」被剝奪了。

而在住院其間,我多次要求醫管局醫生交待我必須強制羈留的原因,以及需要被羈留的時間,但醫管局的醫生,拒絕回答我的查詢。《病人約章》所確保我的「知悉權」被剝奪了。

回答 (2)

2007-06-14 5:28 pm
✔ 最佳答案
First 你依家應該出院了,點解你仲要咁執著住入院時醫生唔解釋你知強制羈留的原因?
病人如果係Form 123 入院,首先當然係醫生認為佢病情非常嚴重,亦有可能係病人自己唔肯簽字,所以要做Form123 入.
如果病人入院時係用Form 123,有效日期為7日,如果病人7 日內由兩位精神科醫生睇過病人都未好,咁就做多張Form 比法官簽,再extend 留院 21 日,total 28 日,如果 within 呢 28 1 ,病人都未能夠轉自願簽字,咁就會做多張Form 7,即係俗稱 cert case,咁個病人就會冇限定日期咁羈留晌醫院度,當然, cert case 係可以 申請 MHRT (精神健康審裁處),睇下可唔可以出院.

冇錯,病人約章入面係有好多權利,但你都唔好忘記入面病人都有責任,如果為有精神病人都用病人約章入面既條例佢有權唔食藥,唔做D 咩檢查,咁你認為個病人會晌醫院入面自動識好番既咩?

最仲要係,cert case patient 跟據精神健康條例醫院係可以要病人接受醫生認為適合病人既治療.

2007-06-16 19:24:54 補充:
1C) 是不是不進食精神科葯物就不能治療「鬱躁症」呢?若以控制病人情緒上黎睇食藥就一定會比唔食藥好,病情嚴重,就算一直食緊藥病人既情緒都一樣會有狂躁情況出現.1D) 是不是要求先接受「心理治療」, 希望如果「心理治療」沒有效用, 才進用精神科葯物, 就等同於拒絕接受治療呢? 當然唔係啦,當一個病人入醫院都係比醫生見症先啦,如果病人有須要先會 refer 見心理學家,不過,我又唔覺得心理學家會對病人有咩幫助,冇錯,佢地係會教遵病人一D 自我控制情緒既方法,又同病人傾計,但實質上有幾多病人係可以 control 佢地既 temper 架?一個星期都冇見一次,又有幾多野可以做到丫?

2007-06-16 19:30:21 補充:
問: 你都唔好忘記入面病人都有責任,如果精神病人……唔食藥,唔做D 咩檢查,咁你認為個病人會晌醫院入面自動識好番既咩? 答: 我是尋求心理治療的. 我的心理治療專家沒有游說我說用精神科葯物, 亦沒有轉介我見精神科醫生. 閣下的言論, 本人亦在住院其間, 多次聽到, 故本人有1A 及 1B 這兩個問題. 你比用人Form 123入院,就一定係入精神科啦,點解話冇轉介你見精神科醫生呀? 我的心理治療專家沒有游說我說用精神科葯物......咁你之前係咪已經有心理治療專家跟緊你既 case 架?如果係,咪等如心理治療都對你冇用囉.

2007-06-16 19:41:49 補充:
精神健康條例31(1) 凡基於下述理由,可向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申請將某名病人羈留以作觀察的命令─(a) 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至少一段有限的期間,以接受觀察(或接受觀察後再接受治療);及(b) 為該病人本身的健康或安全,或是為保護他人著想,應該將該病人如此羈留。 (由1988年第46號第5條代替)以接受觀察(或接受觀察後再接受治療);<==所以,如果醫生認為你要食藥就要食藥,要打針就打針

2007-06-16 19:45:48 補充:
第32條就係條文 編號: 32 版本日期 01/07/1997 條文標題 將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期延長 (1)如在精神病院中某名接受觀察病人已由2名註冊醫生分別或共同檢查,而該2名註冊醫生均認為有需要將該名接受觀察病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則他們可以訂明表格填具一份證明書,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2007-06-16 19:46:15 補充:
2)如區域法院法官接獲一份按照第(1)款條文簽發的證明書後,認為有需要將名列在該份證明書內的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則該法官須在該份證明書上加簽,並將該份證明書送交羈留該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長。 (由1969年第35號第2條修訂)3)任何按照第31條作出的命令,只可按照本條延期不超過21天一次。 (由1988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2007-06-16 19:46:37 補充:
4)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已成為自願入院病人,否則不得在按照第3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所訂期限屆滿後,或按照本條而延長的期限屆滿後,仍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 (由1988年第46號第6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007-06-16 19:49:52 補充:
最後補充,你能該當時入院係Form 123 (7 日),之後Form 4 (21日),再之後Form7(可以無限期羈留你),如果你住左4個月就有得出院都算快架啦,唔好再為左過左去既野咁耿耿於懷啦,與其係咁,何不將D 精神放晌未來仲好啦 ~

2007-06-21 12:28:43 補充:
唔一定有Form 4,可以From 123 之後一做就做Form 7 架,你睇下有冇Form 7 啦
2007-06-21 1:31 pm
唔該晒你。你所提供的法例條文,對我好有用。

收錄日期: 2021-04-12 16:40:20
原文連結 [永久失效]:
https://hk.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70614000051KK00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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