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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行騙亦是欺詐罪
章:
210
標題:
盜竊罪條例
憲報編號:
45 of 1999
條:
16A
條文標題:
欺詐罪
版本日期:
16/07/1999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不利”(prejudice)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act) 與“不作為”(omission) 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benefit)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deceit)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loss) 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gain) 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刑罰:
章:
210
標題:
盜竊罪條例
憲報編號:
條:
18
條文標題: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視為為某人取得本條所指的金錢利益的情況如下─
(a) 他獲得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給予─
(i) 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
(ii) 改善或延展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的條款;或
(iii) 帳戶上的貸項或債務抵銷,
不論任何該等信貸服務、信貸安排或帳戶─
(A)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B)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 (由198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b) 他獲容許以透支方式借款,或獲容許取得任何保險單或年金合約,或得以改善他獲容許如此辦的條款,不論任何該等透支、保險單或年金合約─
(i)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ii)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或 (由1986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c) 他獲給予機會在某職位或受僱工作賺取報酬或賺取更多的報酬,或以賭博贏取金錢。
(3) 就本條而言─
“附屬公司”(subsidiary) 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6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23條修訂)
“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銀行”(bank) 指─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及
(b) (i) 由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權限成立為法團的銀行,而在此方面,“成立為法團”(incorporated) 包括設立;及
(ii) 並非《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