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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誰 可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根 據 入 境 條 例 , 任 何 人 如 屬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人 士 , 即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並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
(一)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二)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三) 中 國 公 民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 該 中 國 公 民 是 符 合 ( 一 ) 或 ( 二 ) 項 規 定 的 人 。
任 何 人 作 為 此 項 所 指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而 享 有 居 留 權 , 只 在 確 立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時 方 可 行 使 , 而 他 只 可 藉 其 持 有 以 下 文 件 確 立 -
發 予 他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和 同 樣 是 發 予 他 並 且 附 貼 於 旅 行 證 件 上 的 有 效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
發 予 他 的 有 效 特 區 護 照 ; 或
發 予 他 的 有 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四)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或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必 須 是 緊 接 該 人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日 期 之 前 的 連 續 七 年 。
該 名 人 士 須 以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規 定 的 格 式 作 出 聲 明 , 聲 明 他 以 香 港 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如 該 名 人 士 在 二 十 一 歲 以 下 , 所 作 出 的 聲 明 須 由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作 出 。 為 此 , 該 名 人 士 須 提 供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合 理 地 規 定 的 資 料 , 令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信 納 該 人 已 以 香 港 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該 等 資 料 可 包 括 他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慣 常 住 所 ; 其 家 庭 的 主 要 成 員 (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 是 否 在 香 港 ; 他 是 否 有 合 理 的 收 入 , 以 維 持 他 自 己 及 家 人 的 生 活 及 他 是 否 已 按 照 法 律 繳 稅。
聲 稱 根 據 此 項 具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人 , 如 未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並 獲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 並 不 具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五)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第 ( 四 ) 項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或 年 滿 二 十 一 歲 前 任 何 時 間 ,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該 名 人 士 在 年 滿 二 十 一 歲 時 , 即 不 再 根 據 此 項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但 可 隨 時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根 據 第 ( 四 ) 項 獲 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六) 第 ( 一 ) 至 ( 五 ) 項 的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
該 名 人 士 須 提 供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合 理 地 規 定 的 資 料 , 以 斷 定 該 人 是 否 在 緊 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該 名 人 士 須 作 出 聲 明 , 聲 明 他 在 緊 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就 二 十 一 歲 以 下 的 人 作 出 的 聲 明 , 須 由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作 出 。
任 何 二 十 一 歲 以 下 的 人 , 如 是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該 日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 而 在 其 出 生 時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根 據 此 項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則 該 人 即 被 視 為 根 據 此 項 具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但 這 僅 限 於 該 人 ( 除 此 條 文 外 ) 在 任 何 地 方 ( 包 括 香 港 ) 均 無 居 留 權 。
該 名 人 士 在 年 滿 二 十 一 歲 時 , 即 不 再 根 據 此 項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但 他 可 隨 時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根 據 第 ( 四 ) 項 獲 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 附 註 : 有 關 「 中 國 公 民 」 、 「 定 居 」 及 「 通 常 居 住 」 的 解 釋 , 見 第 一 部 份 : 居 留 權 和 有 關 用 詞 的 解 釋 。